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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状动脉造影痉挛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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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状动脉造影痉挛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148.92元,丧葬费50799.49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20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上午9点06分,我的母亲刘某因胸闷等原因入住某总医院,2016年12月21日上午10时10分,某总医院对刘某进行了冠状动脉造影手术,2016年12月21日11点30分,刘某被宣告死亡。

被告某总医院辩称,我院的诊断行为符合医学规范、没有过错,患者造影术后死亡应当是其自身因素和目前医学水平的局限性决定的一个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情况,并非我院诊疗过失所致,所以我院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1、刘某和贾某系母子关系,刘某系湖北城镇户口。2016年12月19日,刘某因发作性胸闷进入某总医院诊疗,入院时66岁,贾某之妻唐春霞分别在《心脏中心冠脉介入诊疗知情同意书》、《心脏疾病远程缺血适应治疗知情同意书》、《家属陪护告知同意书》上签字。同年12月21日10点10分,某总医院对刘某进行冠状动脉造影术,于同日11点30分宣布刘某临床死亡。同日贾某在《尸体解剖告知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尸检”。北京市尸检中心于同年12月23日进行尸检并出具尸体解剖报告书,结论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患者,因急性心肌缺血、细胞变性及坏死,合并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讨论第一项载明,“……目前所见的心肌细胞变性、坏死、溶解及急性收缩带均证明由冠状动脉急性痉挛引起心肌细胞缺血后的异常改变,最终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某总医院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关于刘某女士死亡原因的答复意见》,认为刘某造影中发生的紧急情况是由于对比剂过敏所导致。

2、刘某在某总医院入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148.92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贾某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某总医院对刘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司鉴〔2018〕临医鉴字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未对可能并发的冠状动脉痉挛进行针对性用药抢救、查房记录与事实不符的情况,鉴定意见为某总医院对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刘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刘某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贾某对该鉴定意见的过错认定予以认可,但对某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认可,其主张某总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总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规范依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何某到庭接受质询,针对原被告的询问进行解答。原告贾某询问定次要责任的原因,鉴定人解释因院方的诊疗行为可能导致后果,而非一定会导致后果,且该情况属于手术过程中的并发症,具有一定风险,医方也在术前告知了患方,患方家属也作了签字确认,表示患方默认承担了一定风险,故应定次要责任。被告某总医院提出异议称因其在对刘某进行造影术的过程时,患者并未出现冠状动脉痉挛的症状,患者出现冠状动脉痉挛是在其去世前不久才发生的,而非做造影的时候,因此医方不可能在没有证据证明患者存在冠状动脉痉挛的情况下使用升压药,故院方并不存在用药不及时的过错,且诊疗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能仅仅依靠尸检报告等静态记录作出判断。鉴定人对某总医院的上述异议做出如下回答:

1、医方称刘某是术后期才发生冠状动脉痉挛,之前其并未看到冠状动脉痉挛的异议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没有看到”不等于“没有”,且没有证据证明医方对该情况进行了观察及观察是否仔细;其次,尸检报告已就死因进行了分析,并没有得出医方的异议理由,尸检报告可以解释死因及说明死亡机理。

2、医方提出术中使用升压药物可加重冠状动脉痉挛,该情况首先应考虑稳定生命体征,若怕加重病情,可以使用硝酸甘油以缓解;另外医方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冠状动脉痉挛的情况下不能使用升压药,但其又在没有证据证明患者存在造影剂过敏的情况下使用抗过敏药物,医方前后陈述不足以服人,若医方在术中尽到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并在发生情况时处理措施得当,则有可能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综上,鉴定人坚持其鉴定意见。

综合双方质询意见及鉴定人答复,本院认为,医方辩称诊疗行为系动态过程,不能仅靠静态材料判定是否具有过错,但法院查明事实须依靠证据证明,依据现在的病案资料尽可能的分析诊疗行为的过程。某总医院作为三甲级专业医疗机构,其在对患者刘某进行诊疗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故本院对某总医院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另考虑到患者刘某的死亡系于检查过程发生的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所致,该手术过程存在一定风险,医方已对患者家属进行告知,家属也予以签字确认,故对于贾某要求某总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异议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贾某之母刘某在某总医院进行冠状动脉造影术的过程中死亡,某总医院对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导致刘某损害的次要原因,故本院综合考虑认定某总医院承担40%的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刘某在某总医院诊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148.92元,由某总医院赔偿4059.57元;关于丧葬费,按照北京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50802元,由某总医院赔偿20320.8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刘某年满66周岁)共计873684元,由某总医院赔偿34947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的死亡势必给其子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患方损害后果、医方过错程度及参与度等因素,酌定由某总医院赔偿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判决如下:

一、某某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贾某医疗费4059.57元、丧葬费20320.8元、死亡赔偿金349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状动脉造影痉挛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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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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