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精神病电击休克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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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电击医疗事故损害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六院和某三院连带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合计4341221.87元(包括在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929794.85元、药费301411元、按摩费138800元、护理费2738070元、交通费27820元、营养费4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0元、住宿费19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345.6元,以上共计6902036.45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4141221.8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341221.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于2014年3月24日住某六院,诊断为:“1.重度抑郁发作,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2.神经性贪食;3.使用镇静催眠剂所致精神和行为异常”。入院后沿用院外来士普20mg每日,因冲动、易激惹、偏执、对治疗不合作,在院外德巴金500mg每日基础上增加思瑞康100mg每日,同时予地西泮15mg每日预防出现戒断症状。入院第2日,患者抵触治疗,未服用德巴金和地西泮,并且出现敌对增加、兴奋性高、拒绝进食进水,给予卓乐定注射液肌注10mg每日两次(午、晚),静脉补液1000ml,签署MECT知情同意并行术前准备、停用德巴金、地西泮。入院第3日行首次MECT治疗(无抽搐电休克治疗),过程顺利、恢复好。但仍有敌对、兴奋、攻击行为,继续卓乐定治疗,并临时予氯硝西泮1mg肌肉注射控制兴奋攻击行为。入院第4日行第二次MECT治疗,过程顺利、恢复好。冲动、敌意明显缓解,接触转好。2014年3月28日(即入院第5日)上午9时30分,行第三次MECT治疗。治疗过程顺利,脑电图监测发作良好,治疗中监测心率、血氧饱和度正常。治疗结束后面罩通气麻醉剂辅助呼吸,观察4分钟,监测仪显示:心率为每分钟76次,血压为130/80mmHg,患者自主呼吸恢复每分钟16次,患者初醒、呼之睁眼,吞咽反射恢复。患者自己拔除血氧监测指套。将患者转至醒复区,继续心电监测,持续面罩吸氧。监测仪显示心率每分钟70次,血氧饱和度100%。上午9时41分钟,监护仪显示心率降至每分钟54次,并继续下降至每分钟47次,此时血氧饱和度为100%,即刻阿托品0.5mg肌肉注射,监护仪显示心率为每分钟64次,血氧饱和度为82%。患者出现呼吸困难,呼吸每分钟8次,口唇青紫,面色苍白。即刻简易呼吸器加压给氧,同时地塞米松10mg静脉推入,再次地塞米松5mg静脉推入,清理呼吸道,患者转至治疗区,呼吸机加压给氧维持呼吸。9时49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即刻肾上腺素1mg静脉推入,心电监测示波为室颤,同时胸外按压、电复律及胸外按压交替进行,始终呼吸机维持呼吸,患者无意识。再次给予阿托品0.5mg静脉推入,地塞米松5mg静脉推入,肾上腺素1mg静脉推入。抢救中共用药地塞米松25mg、肾上腺素2mg,均为静脉推入,静点多巴胺100mg(溶于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中),电复律多次,电复律、胸外心脏按压交替持续进行。10时01分,某三院急诊科内科二线医师到达抢救现场指导抢救。10时12分,患者自主呼吸恢复,约每分钟8次。查双侧瞳孔等大同圆,对光反射迟钝。继续给予呼吸机维持呼吸;静脉滴入5%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500ml和利多卡因500ml,1分钟后停利多卡因静点,静脉滴入0.9%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100ml和胺碘酮150mg,0.9%氯化钠注射液100ml和5%碳酸氢钠0.5g。10时22分,心电图示窦性心律恢复,心率每分钟152次,血氧饱和度100%。脉搏有力,中度昏迷状态,双侧瞳孔等大同圆,对光有反射,口唇红润。气管内插管后吸痰。10时30分,转送患者去某三院,途中简易呼吸器维持呼吸。10时35分,到达某三院急诊抢救室。转入后,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对光反射消失,给予冰帽物理降温保护脑细胞、甘露醇脱水、静点激素减轻脑细胞水肿、胃肠减压等对症支持治疗,维持生命体征稳定。

2014年4月15日,赵某由某三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猝死;2.心肺复苏术后;3.电休克术后;4.暴食症;5.抑郁症”。同日,赵某转入总医院监护室。入院时赵某意识障碍,可见睁眼,无明显追视及情感反应,四肢未见活动。予以促醒,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加强营养支持等综合药物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入普通病房。2015年3月12日,赵某自总医院出院,出院记录显示“生命体征平稳,追视明显”,“出院诊断”为“1.心肺脑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2.气管造口状态肺部感染;3.胆囊结石(泥沙样)”,“今后建议”为“1.加强护理,保证营养,防止感染;2.继续行功能康复锻炼;3.继续应用以下药物:(瑞能)肠内营养乳剂(TPF-T)(500ml)250ml胃管注入,每日4次;丙戊酸钠口服液10ml,口服,每12小时1次;胞磷胆碱钠胶囊0.2g,口服,每日3次;(妙纳)盐酸乙哌立松片50mg,口服,每日1次;0.9%氯化钠注射液(大液体50ml)3ml,压缩泵雾化吸入,每4小时1次;注射用盐酸氨溴索30mg,压缩泵雾化吸入,每4小时1次;0.9%氯化钠注射液(大液体50ml)50ml,静滴,每日1次,注射用盐酸氨溴索90mg,静滴,每日1次;0.9%氯化钠注射液(大液体250ml)250ml,静滴,每日1次,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15ml,静滴,每日1次(可选择其它改善循环药物);4.至少每两周复查血常规及生化,不适随诊。”

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赵某在济南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康复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流质饮食,测血压每日一次,留陪人,良肢位摆放。每日给予一次运动疗法、全身肌力训练、各关节活动度训练、徒手体操、高压氧、站床等康复训练。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中药汤剂及盐酸乙哌立松、胞磷胆碱、丙戊酸钠、氨溴索等药物治疗。“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可,精神可,饮食、睡眠可,患者病情好转,仍处于持续植物状态,能注视电视,可有流泪等反应,偶能执行眨眼等命令,肌阵挛较前减轻。”

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期间,赵某在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8日,出院记录显示“综合治疗后患者意识障碍缓慢改善,明显追视及情感反应,对疼痛刺激敏感,出现遵指示张口、闭口等简单动作”,“出院诊断”为“1.心肺脑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2.气管造口状态肺部感染”,“今后建议”:“1.加强看护,保证营养,适度进行肢体被动活动等康复训练;2.继续应用药物:杏灵分散片0.3g,口服,每日3次;盐酸氨溴索片30mg,口服,每日3次;丙戊酸钠口服液15ml,口服,每12小时1次;(妙纳)盐酸乙哌立松片50mg,口服,每日3次;巴氯芬片10mg,口服,每8小时1次;3.定时拍背排痰,间断应用氨溴索雾化;4.气管套管每日消毒,每月更换胃管;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本案中,赵某之法定代理人申请就某六院和某三院对赵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赵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赵某的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赵某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某鉴定所)进行本次鉴定。为此,某六院垫付鉴定费9000元,某三院垫付鉴定费3000元。某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某【2017】医鉴字第1628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

“1.某六院对被鉴定人赵某实施MECT治疗时存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之医疗不当;某三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未见明显不当之处;

2. 某六院的医疗不当与被鉴定人赵某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考虑为同等责任;

3.被鉴定人赵某的残疾程度为一级;4.被鉴定人赵某的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该《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鉴定人赵某的诊疗过程简述(略)

(二)某六院、某三院对被鉴定人赵某的诊疗问题评价

1.某六院对于赵某的精神疾病诊断、药物治疗无明显不当之处。2.考虑到赵某所用药物卓乐定、思瑞康对心脏系统的不良影响,对赵某实施MECT治疗应特别慎重,如确需实施该治疗,应在严密监控下进行。某六院在MECT的治疗方面存在不当之处。3.2014年3月28日,某六院对赵某实施第三次MECT,治疗后醒复过程中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相关抢救措施未见明显不当之处。4.某三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未见明显不当之处。综合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某六院存在如下医疗不当,在对赵某实施MECT的治疗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三)某六院对被鉴定人赵某的诊疗不足与其不良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存在植物生存状态的不良后果。分析被鉴定人不良后果的发生原因,考虑与对其所患精神疾病的治疗、当前医学发展水平及某六院的医疗不当均有关系。

其一,对被鉴定人行精神类药物治疗及MECT治疗的目的是治疗其自身所患精神疾病;其二,某六院存在MECT的治疗方面的不当之处;其三,受目前精神医学发展水平所限,精神类药物的药理作用及副作用尚难以完全明确;其四,医疗本身存在着一定风险性及不确定性。综上,我们认为,某六院的医疗不当与被鉴定人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D级。

(四)被鉴定人赵某的残疾程度评定……被鉴定人的残疾程度为一级。

(五)被鉴定人赵某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被鉴定人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

对于该鉴定意见,赵某之法定代理人和某六院分别提出书面异议,并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审理过程中,赵某之法定代理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某鉴定所针对相关异议分别出具了《关于“王某对赵某法医学鉴定质疑”情况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1)和《关于“某六院对赵某法医学鉴定质疑”情况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2)。说明函1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某六院对被鉴定人的治疗问题:医方在对赵某进行了精神疾病诊断后,对其进行药物治疗合并MECT治疗并不违反医疗常规,进行MECT治疗前履行了相关知情同意签字手续,MECT的治疗过程符合相关规定。第三次MECT治疗后醒复过程中赵某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相关抢救措施亦未见明显不当之处。医方对赵某实施MECT治疗时,应考虑到赵某所用药物卓乐定、思瑞康对心脏系统的不良影响,治疗应特别慎重,并应在严密监控下进行。据此,认为医方存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之不当。2.某六院的医疗不当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因果关系的问题:导致赵某发生不良后果的原因在于,在对被鉴定人自身所患精神疾病行MECT治疗的过程中,发生了心跳、呼吸停止之医疗意外。受目前精神医学发展水平所限,精神类药物的药理作用及副作用尚难以完全明确,医疗行业本身存在着不可预知的风险性及不确定性,表明上述意外之发生在现有医学水平下难以完全避免。同时,某六院存在MECT治疗方面的不当之处对赵某不良后果的发生也起到一定作用。在现有鉴定条件下,尚难以区分上述两种情况在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中的作用孰重孰轻,故认为,某六院的医疗不当与被鉴定人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为同等责任。3.关于某三院对被鉴定人的治疗问题:审查某三院在对赵某进行的抢救过程及后续治疗过程,均未见不当之处。”说明函2的主要内容为:“1.我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在审阅赵某相关治疗材料后,查阅相关文献并咨询有关医学专家得出的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专业判断的范围,并不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2.我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并未否认该例中被鉴定人赵某不良后果的发生属医疗意外。但是,医方治疗被鉴定人精神障碍所用药物卓乐定、思瑞康对心脏系统确有不良影响,对其实施MECT治疗应特别慎重,并在严密监控下进行。据有关文献记载,一般MECT治疗并无出现心跳、呼吸停止之并发症,故不能排除在所用精神科药物对心脏的不利影响下,进一步实施MECT治疗,共同导致本例发生此不良后果。据此,认为某六院在治疗方面存在不当,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赵某之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说明函1和说明函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相关内容能够证明某六院在患者服用精神类药物的同时实施MECT治疗存在不当,并导致赵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主张某六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六院对上述说明函1和说明函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某鉴定所已明确患者在行MECT治疗过程中发生心跳、呼吸停止属于医疗意外,并认定该院对赵某的诊断、治疗均不违反医疗常规,已履行告知义务,且抢救措施并无不当,则该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三院对上述鉴定意见、说明函1、说明函2均认可,并据此认为其实施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查,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前,赵某之母王某已多次自某六院借款,合计245000元。王某承诺在法院就本案作出判决时归还全部借款,或抵扣法院判令某六院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赵某之法定代理人主张某六院、某三院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即4141221.87元,另要求某六院、某三院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341221.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本案中,法院依法确定并委托某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进行本次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法院认为某鉴定所为本案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函1、说明函2等相关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基于上述鉴定意见中明确某三院为赵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故法院对赵某之法定代理人主张某三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某六院认为某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1认定“对被鉴定人自身所患精神疾病行MECT治疗的过程中,发生了心跳、呼吸停止之医疗意外”,说明函2亦认定“该例中被鉴定人赵某不良后果的发生属医疗意外”,故该院不存在医疗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鉴定意见》以及说明函1、说明函2的其他内容可知,上述“医疗意外”在于强调赵某损害结果发生的偶发性,并非据此认定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故法院对于某六院提出的、依据说明函1和说明函2认定其无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具体至过错程度,法院将结合患者的损害后果、精神医学发展水平、某六院的医疗水平及资质、精神科药物与实施MECT治疗的叠加作用及以往临床经验、患者突然出现心率、血氧饱和度下降的时点及其危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某六院应当就赵某持续植物状态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某六院应按该责任比例向赵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

以上各项,某六院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考虑到赵某长期处于植物状态的事实,法院酌情判定某六院向赵某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某六院存在一定过失,故法院判令由其承担本案全部的鉴定费。

判决:一、某第六医院赔偿赵某医疗费928837.66元、药费532.9元、护理费305505元、交通费18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元、残疾赔偿金624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2085276.31元,其中,某第六医院前期借款245000元应予以抵扣,余款1840276.3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精神病电击休克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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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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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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