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手术导致下肢神经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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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导致下肢神经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医院赔偿刘某医疗费108590.98元、误工费4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23118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48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3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

2.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刘某通过网络查询得知某医院对治疗腰间盘突出症有“高超技术”,于是和某医院在网上联系,某医院承诺定能治好,刘某信以为真;于是,在2015年6月1日下午17时,刘某慕名前往该院;后经某医院门诊检查,刘某患有腰间盘突出症(L4-5脱出、L5-S1突出),遂住院治疗;同年6月3日下午15时,某医院确定实施椎间孔镜髓核摘除术和激光髓核消融术手术,手术持续150分钟;同年6月7日,刘某出院;出院前,刘某感觉左腿很疼,比手术前疼痛得更加厉害;同时还伴有麻木、发沉的感觉;经医生解释为“水肿”后,刘某出院;但是到了家里后,刘某疼痛越来越厉害,于是在2015年7月12日又到该院复查并再次住院治疗,但经治疗仍没有消除刘某的疼痛;2015年7月30日,因疼痛难忍,彻夜失眠,刘某不得已在家人帮助下来到二院检查;经MRI检查后发现刘某原突出的髓核等经某医院“治疗”后,并没有任何改变,而且造成刘某腰椎部位更大的创伤(神经根损伤);某科医院建议刘某进行开放性手术,需手术费用等80000元;又经医院住院检查,建议必须立即进行开放手术;无奈之下,刘某再次来到北京;经解放军某医院肌电图检查,诊断为腰4、5神经根损伤;2015年8月24日,刘某到三院就诊,经著名脊柱外科专家教授诊断为“马尾神经损伤”,表示可以手术但恢复可能性不大;经某医学研究院附属医院检查,认为可以手术但需要治疗费80000元左右,但并不能保证效果;因疼痛难忍,刘某只好接受手术治疗,但目前症状仍然未能缓解。

刘某认为,某医院存在各项过错;第一,某医院利用网络欺骗患者,过分夸大临床效果,诱使患者上当受骗;第二,某医院作为一级医院,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其不具有该项手术资质;第三,主刀医生吴立国属于中医专业,不具备实施脊柱手术资格;第四,刘某的病情不是椎间孔镜的手术适应症;第五,当首次手术神经根损伤发生后,某医院没有采取及时的、针对性的正确治疗方法,致使不良后果进一步加重。目前,刘某左侧小腿功能障碍,不能行走;某医院的上述过错与刘某目前的损伤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某医院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但造成了刘某身体上的伤痛,而且给刘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上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医院辩称:对于某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认可鉴定意见;对于刘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认可鉴定意见。关于刘某所支出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包括矫形器具费在内的医疗费共计105074.96元;关于误工费,刘某举证不充分,但认可其有劳动能力,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认可标准为每月3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认可;刘某所主张交通费过高,认可合理的往返次数为10余次,认可交通费5000元;对住宿费不认可;认可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认可;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鉴定费支出认可;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出具诊断证明医院并非之前就诊医院,刘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刘某因“间断性腰痛伴下肢疼痛5年余”入住北京某医院,并行“L4-5椎间孔镜髓核摘除术、L5-S1YAG激光髓核消融术”;刘某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L4-5脱出、L5-S1突出;因微创术后腰部及下肢疼痛,刘某后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再次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腰部痛点光氧松解术,刘某症状未见明显缓解,2015年8月8日某医院肌电图显示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L4-5神经根损害);刘某之后又在三医院、某市中医医院、某市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算并确认一致,刘某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05074.96元。

经刘某申请,受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某医院对刘某所行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医院由于术中操作失误造成刘某神经损伤的可能性大,术后观察不到位,对病情变化重视不够,延误了神经损伤的早期诊断及治疗,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经刘某申请,受本院委托,上述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1.被鉴定人刘某手术操作过程中造成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L4-5神经根损害),目前遗留相应肌肉肌力Ⅳ级,符合十级残疾。

         2.建议被鉴定人刘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对于上述2次鉴定,刘某分别支付鉴定费12000元、4350元,共计16350元。某市中医医院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刘某:“全麻下内固定物取出(住院费用约15000元-2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确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刘某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委托了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鉴定意见认定某医院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刘某的合法损失,某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双方当事人核算确认,刘某支出医疗费105074.96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某医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残疾赔偿金为5848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3.2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刘某主张月收入为7706元,已超个人所得税免征额,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月收入,酌定按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计算,即每月350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刘某主张护理费为每月7706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对护理费酌定为每日120元;经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刘某所主张交通费部分系因诉讼或鉴定所产生,并非因就医所产生,故其要求该部分费用由某医院赔偿无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刘某就医复查情况,对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即仅在异地就医且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时,才支持合理的住宿费支出,而刘某所主张住宿费系“患者家属驾车往返北京-昌黎20余次,每次来京至今需要3日时间看病及往返,包括住院期间及家属陪护看病住宿至少40日次”,因并非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60日;综合考虑刘某伤情具体情况,其主张营养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上文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刘某所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有医嘱佐证且费用标准相对明确,从一次性解决纠纷角度出发,对刘某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具体金额,本院取中间值,酌情确定为17500元。

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医院(普通合伙)赔偿刘某医疗费七万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四角七分、误工费一万四千七百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二百二十元、交通费四千二百元、营养费四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九百三十八元二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二次手术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共计十六万四千一百二十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手术导致下肢神经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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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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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案经验丰富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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