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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顾重病“丈夫”十年未领证,“妻子”可适当分得遗产

作者:崔萍  更新时间 : 2023-06-09  浏览量:77

导  读

张女士和赵先生均离异未婚,情投意合的两人在没有领结婚证的情况下,一起生活了十年。然而,赵先生的突然病逝,引发了一场遗产继承纠纷,未领结婚证的张女士和赵先生的母亲、儿子对簿公堂,分割遗产。

基本案情

2011年,张女士与赵先生相识,两人均离异未婚,且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两人情投意合,决定共同搭伙儿过日子。

  十年间,张女士与赵先生始终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一直居住在张女士名下房屋,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边邻居看两人出双入对,相处融洽关系亲密,皆认为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先生还购买了一辆车登记在自己名下。

  2020年6月25日凌晨,赵先生突发疾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他的母亲李婆婆和儿子小赵。赵先生死亡后,张女士保存持有其遗留的存款共计1325589.49元的银行卡3张、居民身份证和死亡证明,同时,张女士将登记在赵先生名下的轿车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

因双方对赵先生的遗产分割未果,李婆婆和小赵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赵先生的遗产。

法院审理

本案一审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先生死亡后,其名下的车辆及存款均属遗产,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赵先生具有劳动能力和稳定的经济收入,经济上并不依靠张女士进行扶养,二人不具有法律上与事实上的扶养关系,遂判决确认李婆婆、小赵系被继承人赵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张女士返还赵先生的居民身份证、死亡证明、名下轿车以及银行存款1325589.49元给李婆婆、小赵;驳回李婆婆、小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女士认为,其与赵先生共同生活以来,赵先生因患有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及肺气肿、哮喘等疾病数次住院治疗。期间,张女士尽心尽力陪护,住院单、手术同意书签字人和联系人均为张女士,载明与患者关系也为配偶。相处过的医生和病友也常常夸赞张女士贤良淑德,把赵先生照顾得无微不至。

  可儿子小赵在父亲生病期间,鲜少露面,平常的生活中也极少关心、照看赵先生,在庭审中也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成年子女对父亲的赡养义务。

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三中院审理后认为,人与人之间的扶助、扶养应包括日常生活起居照料等劳务上的付出和精神上的陪伴抚慰,特别是人在生活处于困境时身边有人照顾,给予关心、关爱更能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张女士虽不属于赵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但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张女士对赵先生既有生活上的照顾,又有精神上的陪伴,在赵先生病重时更是不离不弃,可以认定张女士对赵先生扶养较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适当分得赵先生遗产。法院最终改判张女士返还赵先生的居民身份证、死亡证明以及赵先生的银行存款1075589.49元给李婆婆、小赵;赵先生遗产车辆一辆归张女士所有,张女士分得赵先生遗产25万元;驳回李婆婆、小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未领结婚证的“妻子”为何会分得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遗产酌分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这就意味着,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员有了请求分得被继承人(即逝者)遗产的资格与权利。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权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除法定继承人之外,那些尽了赡养义务的人们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不乏存在一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部门领取结婚证的人们,给予他们对先逝配偶部分遗产的请求权益,以及赋予逝者生前对其尽了照顾、扶养义务的人或在逝者生前由其扶养、照顾的其他弱势群体请求获得逝者部分遗产的权利,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人”为中心的基本立场与价值理念,彰显了其对被继承人的人格自由与尊严的尊重,也表达了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的利益诉求与人文关怀。

  具体到本案中,张女士、赵先生虽未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但两人长期以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仍属于事实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且张女士与被继承人赵先生存在较为亲密的关系,在被继承人赵先生基于某些因素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张女士可请求适当分得遗产。


非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提供劳务上的帮助及精神上的陪伴抚慰是否可视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一般认为“扶养较多”可以参照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进行认定。在理解“扶养较多”时,应当注意:

  1.“扶养较多”的标准。此处的“较多”可以是与子女、配偶等法定继承人所尽义务相比较,扶养人承担的义务较多;也可以被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为标准,扶养人满足了被继承人较多的实际需要;也可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此处的扶养是指一种经常性、持续性的行为,若一般性的往来、临时性的照顾或者偶尔提供经济扶助以及经济扶助数额不大的,则不应认定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

  2.扶养的形式。扶养人所尽扶养义务的形式,不能单纯理解为支付一定的财产,还可以表现为经济资助、劳务扶助、生活照料或精神的慰藉等。回归到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上,被继承人对非法定继承人因感情亲近而产生的照顾、友爱、报偿,反映到酌分遗产的意思表示,应该得到法律上的尊重和保护,在其死后若其继承人仅以言辞表示感激显然不符合社会的公平、法律的正义,亦有悖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赵先生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不依靠张女士进行扶养,张女士与赵先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张女士不得继承或分得赵先生的遗产。一审法院在认定张女士是否已尽扶养义务时,仅局限于经济上的帮助,显然对张女士不公。

  二审法院认为,扶养不仅包含给付财物,还表现为劳务扶助、生活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陪伴。本案张女士和赵先生已共同生活十年,直至赵先生死亡期间,一直由张女士照顾赵先生的日常生活起居。特别是4次住院治疗期间,张女士均以赵先生配偶名义在医患沟通记录、住院记录及病危通知书上签字,并在医院进行照顾,给予了赵先生日常生活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应当认定为对赵先生扶养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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