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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
来源:陈新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9
浏览量:838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沈小虎的委托,指派陈新芳律师担任被告人沈小虎涉嫌盗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案件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沈小虎涉嫌构成盗窃罪有异议,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沈小虎与同案犯李瑶芬等人合谋采用欺骗方法让受害人相信其丈夫近期有血光之灾,受害人王志芳是在自愿情况下将钱财交给沈小虎,让沈小虎帮忙作法消灾,符合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沈小虎与同案犯李瑶芬等人合谋利用封建迷信欺骗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这个错误认识就是她丈夫近期有血光之灾,基于这个错误认识受害人让沈小虎帮忙作法消灾,并把财物占有控制权自愿交给沈小虎手上,沈小虎是在已经控制受害人财物情况下,财物已经在犯罪嫌疑人手上用调包的方法把财物拿走,并不是财物还在受害人手上用调包的方法把财物拿走,如果财物还在受害人手上,用调包的方法把财物拿走,那构成盗窃罪,如果财物已经在犯罪嫌疑人占有控制下,用调包的方法把财物拿走,那构成诈骗罪;纵观本案全部事实,最后当受害人把被调包塑料袋拿回去,李瑶芬事前有教沈小虎告诉受害人抱着塑料袋一直走回家,头不能回,嘴里要念叨老公平安,脑子想着老公平安,不要出车祸,等到家后才能找开;从这可以看出诈骗行为贯穿于整个犯罪过程中;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采用方法就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让受害人自愿交付给犯罪嫌疑人,目的就是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主客观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

二、被告人沈小虎在本案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沈小虎在公安机关多次笔录可以看出,本案组织者策划者并不是沈小虎,而是同案犯李瑶芬,沈小虎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被同案犯李瑶芬召集参与诈骗犯罪,在本案诈骗犯罪活动中,是李瑶芬教沈小虎如何实施诈骗,沈小虎参与诈骗过程中所有花费都是李瑶芬开支的,沈小虎甚至对受害人被骗多少财物都不知情,受害人的被骗财物是由李瑶芬掌管,最后也是李瑶芬从受害人所骗财物中分给沈小虎1.2万元,从分赃结果来看,1.2万元还不到诈骗总数额15.6万元十分之一,综合沈小虎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沈小虎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沈小虎在此次犯罪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低,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有前科劣迹的人再故意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更大,比较难以改造,只有对其科以较重的刑罚才有利于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在本案中,被告人沈小虎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前科劣迹,因此在量刑时应有别于有前科劣迹的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沈小虎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小虎在侦查、起诉阶段就自愿认罪,并在今天法庭审理阶段当庭自愿认罪,能当庭认罪的犯罪人,一般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应当在量刑时区别于拒不认罪的犯罪分子;沈小虎对案件事实过程没有任何异议,只是对案件定性有异议,这只是对法律适用理解角度不同而已,不影响他的认罪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沈小虎应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沈小虎自愿退回全部赃款,并愿意积级交纳法院判处罚金,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诈骗罪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沈小虎表示愿意退回全部赃款,愿意积级交纳法院判处罚金,通过自己实际行动弥补自己的过错,表明自己的悔罪态度,降低本案造成社会危害性,恢复被破坏社会关系,因此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沈小虎自愿退回全部赃款,愿意积级交纳法院判处罚金这一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沈小虎此次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家中第三个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高额的医疗费,急需用钱,再加上同案犯李瑶芬动员他出来赚钱,因此沈小虎犯罪动机情有可原,应区别于为了自己吃喝玩乐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人,因此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小虎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诈骗罪,但他在本案系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以前也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沈小虎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陈新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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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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