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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自挪自用行为的定性

作者:胡方瑞  更新时间 : 2023-06-04  浏览量:72

近年来,时有这样的案件发生:


国有公司(特别是国有上市公司)领导为了掩饰因公司借出的款项无法及时收回等可能给国有财产造成损失的问题,指使他人通过虚假贸易的方式,让本公司公款通过其他公司(主要是获得借款的民营公司)实际流转后回到自己公司,从而实现本公司美化账目、虚增业绩、掩饰亏损等效果。


对于此类案件,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会将注意力集中在国有公司领导自挪自用行为的性质认定上,即挪用人将本单位资金挪用流转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定性,而却往往忽略对配合挪用人进行资金流转的行为性质进行讨论,即帮助挪用人实现自挪自用的行为定性问题,司法实务中因此有必要对其行为性质加以明确。


理论上有人认为,如果上述自挪自用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对于帮助实现流转的帮助者之行为,完全可以依照共同犯罪理论将其认定为共犯,进而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似乎存在很大问题。


依笔者之见,即便认为上述自挪自用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能一定得出帮助者的行为也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结论,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帮助流转者并非公款的实际“使用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对于该要件的理解,应当注意两个方面。


其一,成立挪用公款罪,需要具备“挪”和“用”两个行为,二者缺一不可。


但是,相较于“用”而言,“挪”无疑是主要行为。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既包括归挪用人自己使用,也包括归挪用人之外的他人使用,很显然,当行为人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时,挪用人和使用人就是同一主体;


当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时,挪用人和使用人并非同一主体,此外,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在挪用人和使用人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形中,这里的“使用人”既可能只有一个人,也可能出现多个人,在有多个使用人的场合,需要甄别的是,是否所有使用人均为实际使用人,因为其中有些使用人并不真正享有对公款的支配决定权,而仅是形式上符合“使用人”的特征;


换言之,只有对公款拥有支配决定权的实际使用人才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人”。


在本文讨论的情形中,对于挪用人而言,其为了美化国有公司的业绩,掩饰自己在国有公司的工作失误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指使他人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让公款经手他人公司后又流回原国有公司,其本质是一种挪用公款供本单位使用的自挪自用的行为。


而对于帮助者而言,其对公款的挪用和使用并没有支配决定权,仅仅是在挪用人个人决定后配合国有公司进行资金流转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为“过桥”,意在说明此行为仅仅起着过渡的作用,能够实际使用资金的还是要看最终流向的单位主体。


就此,笔者认为,挪用人是公款的实际使用人,帮助者仅是公款名义上的使用人(实际的转账人),不应将其帮助挪用人自挪自用的转账行为纳入刑法挪用公款罪的规制范围。


“共谋”是“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


《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


从此条规定可知,使用人与挪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除使用人与挪用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的主观要件外,使用人与挪用人成立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则必须有,使用人实施了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的具体行为。


据此,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不仅需要有实际使用被挪用的公款的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对挪用公款具有共同故意,且在客观上有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人如果积极主动地指使挪用人挪用公款或者与挪用人对如何挪用公款的过程进行策划就能够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共谋”;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款的使用人明知其使用的公款是挪用人私自违法挪用的,而仍然继续予以使用,即使其没有指使或参与策划,也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公款使用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其所使用的款项是挪用人实施非法挪用行为而取得的,或者虽然挪用人在事先或事后告知了使用人该款项的真实来历,但是只要使用人在事先没有与挪用人共同商议,且没有实施“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挪用的具体行为,即便挪用人仍对该款项继续使用,也不能认定使用人与公款挪用人存在共谋。


在本文讨论的情形中,挪用人为公司弥补亏损、美化账目等目的,个人决定挪用公款并通过他人进行虚假走账的整体行为过程,帮助虚假走账的人没有也无法作出指使或者参与策划的行为,因此与公款挪用人不可能存在共谋。


帮助资金流转行为一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针对上述情形,还有观点认为,帮助挪用人完成了资金回流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使用行为”,因此,将帮助行为实施者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是完全可以的。


笔者认为,此观点没有厘清挪用公款罪中“挪”与“用”所起到的作用。


《解释》第八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于:一是挪用公款行为中,“挪”的作用要远大于“用”,挪用人处于主导地位,其作用要远大于使用人;二是使用人大多情况下尚不构成犯罪,除非其对“挪”也产生了较大作用,即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方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在上述讨论的情形中,挪用人个人决定并主导的自挪自用,行为人并没有也不可能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故当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理由在于:


首先,挪用人个人决定挪用公款并在挪用公款过程中起主导作用。


挪用人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他人,通过虚假贸易的方式将国有公司挪用公款资金流转至他人处,他人再将资金回流给原国有公司。


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对应的每一笔虚假贸易都由挪用人自己“个人决定”,行为人并没有实施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等行为。


其次,“个人决定”与“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是冲突的。


挪用人“个人决定”与“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这两种情形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是不可能并存的。


既然认定该情形下挪用公款行为是挪用人个人决定并主导,那么就不可能同时存在所谓“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情形,否则这就是共同决定而不是“个人决定”了。


综上所述,对于本文讨论的情形中,笔者认为,无论是挪用人的下属向挪用人汇报后挪用人决定挪用的,抑或是挪用人自己主动决定挪用的,始终均是由挪用人个人决定的;


而作为帮助公款流转的行为人不属于挪用公款情形中的“使用人”,如果不存在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的行为,我们不能简单按照共同犯罪原理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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