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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校园伤害事故撑起法治安全伞

作者:袁伟民  更新时间 : 2023-05-30  浏览量:62

为校园伤害事故撑起法治“安全伞”

河北高碑店市法院: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导读


  校园发生伤害事故,该如何处理?学校、学生、家长应各自承担何种责任?近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小学生课间嬉闹追逐而发生的侵权案件,该院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条款,判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义,为学生健康成长提供了法治保护和行为指南。近年来,人民法院围绕“院校共建、法治同行”的工作思路,派驻法治副校长,深度开展院校共建工作,形成“法院和学校共建、法治和教育同行”的新格局,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撑起了一片法治蓝天,为创造平安和谐校园贡献法治力量。


  课间嬉闹追逐摔倒 各方因赔偿争执不下


  时年9岁的梁林(化名)和崔明(化名)均就读于河北保定某小学三年级。该学校是全托寄宿制学校。


  2022年3月10日19时左右,梁林和崔明等七名同学一起在学校操场玩游戏,崔明追逐梁林,梁林在奔跑中不慎摔倒在地,崔明来不及躲闪,顺势趴在了已经倒地的梁林身上,梁林脸部触地,门牙磕掉一块,额面部擦伤。一起玩游戏的田东(化名)上前扶起倒地受伤的梁林,并随即报告了班主任任老师。任老师立即查看了梁林同学的伤情,向同学们了解情况,查看了操场监控,并及时联系了涉事学生家长。


  3月10日当晚,梁林父母带梁林到某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梁林为外伤性牙冠折断,梁林家长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用,包括放射性检查和牙冠树脂修复,共计花费医疗费920元。


  之后,梁林家长就梁林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据某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梁林右左上中切牙近中切角冠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牙冠修补费用一般以实际发生为准,鉴于其为未成年人,其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实际治疗方法而定。梁林家长为此共计花费鉴定费4280元。


  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联系崔明同学家长,希望其配合医治受伤的梁林同学,但双方家长多次协商未果。


  梁林将学校、崔明一家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951元。


  依法定性划分责任 积极维护校园平安


  庭审中,崔明父母辩称,此事件之所以发生,原因是学校操场地面坑洼不平且留有砖头,导致梁林奔跑中不慎被绊倒。崔明并无任何过错,两人年龄相仿、认知相当,不存在谁对谁负有特别义务,而且双方各自奔跑,并无任何主动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学校则辩称,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只有存在过错才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第一,原告受伤到底该由谁承担责任?第二,五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951元?


  针对焦点一,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学校提供的监控视频证据可得知,事发时不少学生在操场上追逐打闹,但学校老师并未在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打闹,避免事故发生,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梁林与崔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课间在操场上奔跑,属于正常的课间活动,并无不当之处。且无证据直接证实原告所受损伤系由被告崔明导致或加重,因此梁林与崔明本身并不存在过错。


  案涉事故发生在校园,在学生法定监护人不在场情况下,学校作为管理者应临时充当监护人角色,承担对孩子的教育、管理责任。学校所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在事故发生后亦积极联系受害人家长,但事故发生时现场无专人监管,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校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学校所承担的校方责任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且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470.5元,驳回原告梁明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解析


  校园伤害需依法划清各方责任


  在校园侵权纠纷中,牵涉到的责任主体一般是多方的,包括学生、家长、学校以及相关的第三人。对于不同主体的责任认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1.监护人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校方的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3.校方的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应该注意到,无论是哪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都是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唯一标准,这就是法律为学校划定的学生安保义务边界。


  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本质上是一种客观上的评价归责。要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判断教育机构的合理审慎义务是否充分。合理审慎义务要做到事前排查、事中劝阻、事后救助。为了预防和解决校园侵权纠纷,教育机构应切实构建好校园安全防范机制。校园侵权纠纷案件中,教育机构要证明已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提供证据是关键。学校应在各个场地安装监控设备,保存视听资料;在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点张贴安全警示标语,竭尽全力守护学生健康成长、快乐生活学习。事故发生后应采取及时救助、积极通知家长等措施避免事件危害扩大。也就是说,危险越大、越明显,对教育机构事前的防范措施和义务要求就越高。


  此外,校园事故发生后,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只要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就有责任。法律规定学校仅需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学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学校失职固然应当担责,但作为学生家长,也应当注重在平时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提醒其在校遵守安全纪律、远离危险区域,督促其加强个人保护、增强安全意识。


  本案中,学校为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不仅及时赔偿了伤者的损失,也为学校减轻了负担,在校园安全事故处置方面实施了有益探索。学校和家长都应树立安全意识,为学生上好校园安全第一课,教育孩子在和同学相处、嬉戏中注意安全。只有学校和家长共同努力,才能创建更安全、更文明、更向上的校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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