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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后发生急性脑梗塞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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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后发生急性脑梗塞医疗事故损害

某中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安某在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发生脑梗死,属于在自身脑血管病基础上,受到术前药物调整、手术应激对血压、血流影响而发生。……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共同因果关系之间范围。”可见,患者罹患脑梗塞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体质,因此某中医院认为一审法院按5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过高。二、一审法院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模糊,结论错误。对于96万余元的天价赔偿,某中医院表示质疑。一审判决计算依据模糊、语焉不详。对于某中医院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护理费应该考虑患者自身身体情况分期、分批给付的意见,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考虑并改判。

安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中医院的上诉请求。

一、某中医院认为50%的责任比例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某中医院承担50%的责任,没有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其次,某中医院所谓的“患者自身体质原因”不能作为其减轻责任的理由,安某到某中医院就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某中医院从未对安某做出过存在脑血管疾病的诊断,术前虽有检查结果提示安某脑血管基础差,即颈部血管超声检查提示患者左颈内动脉近端狭窄60%,但某中医院并未给予重视,亦未进一步检查,这也是某中医院的过错之一;最后,安某认为某中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安某之所以未上诉,是因为本次事故给安某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安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二、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安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安某的上述费用全部予以支持。

三、某中医院主张护理费分期、分批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某中医院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某中医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期给付的条件。某中医院作为某区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具备一次性的给付能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分期给付的条件,因此某中医院要求分期、分批给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某中医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分期、分批给付的主张。

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中医院赔偿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1221893.48元,其中含医疗费829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元、营养费14350元、护理费1222600元、误工费57400元、残疾赔偿金3702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68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2036489.13元,按照60%责任比例计算;2.某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3.某中医院赔偿病历复印费228.6元、鉴定费17750元;以上三项共计1389872.08元,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安某主诉左髋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2年余,于当日在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左髋重度骨关节炎、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颈椎病术后、高血压病。2015年9月10日行左髋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发生急性脑梗死,现遗留左侧肢体瘫痪等神经系统病情。2016年5月31日安某出院,实际住院272天。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安某申请就某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安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经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某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某鉴定中心就鉴定项目、鉴定资质等问题来函说明,该院将有关函件转达了双方当事人,后安某撤回了后续治疗评定申请,并表示同意继续由某鉴定中心进行关于躯体运动方面的有关项目鉴定,但保留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另行进行精神障碍方面有关鉴定的权利。

2016年6月15日,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四、分析说明”记载:

1. 关于患者病情及医院诊疗行为。患者安某在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发生急性脑梗死,属于在自身脑血管病理基础上,受到术前药物调整、手术应激对血压、血流影响而发生。某中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术前调整高血压病药物后缺乏血压监测记录;左髋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当晚未能给予抗凝药物进行防范静脉血栓栓塞治疗;2015年9月10日夜间邀请内科会诊未见会诊记录;2015年9月13日患者急性脑梗死病情处于进展情况,未见再次邀请内科会诊。因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对患者术后急性脑梗死病情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不利影响,与患者遗留神经系统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患者手术后发生急性脑梗塞,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1级)、言语欠清晰、轻度二便功能障碍等损害结果。关于患者精神障碍问题,属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范畴,我中心已发函法院说明精神障碍涉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问题,本次鉴定无法评价。

“五、鉴定意见”记载:

1.某中医院对患者安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安某目前神经系统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共同(同等)因果关系之间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判定民事赔偿程度。2.患者安某手术后发生急性脑梗塞遗留神经系统损害结果,评定为二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期为长期,请法庭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确定。

某中医院在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安某认为鉴定机构划分的医院责任程度过轻,忽略了部分某中医院过错事实,主张某中医院对安某的损害后果至少承担主要责任,但亦明确表示不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质询意见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此外,安某申请对其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继续由某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6年8月10日,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安某遗留神经系统损害结果,应给予下述残疾辅助器具:(1)助推轮椅,使用年限3年;(2)防褥疮座垫和床垫,使用年限2年;(3)座便椅,使用年限3年;(4)尿垫、尿片和一次性纸尿裤,建议根据既往6个月所使用的相关费用平均值,经法庭质证确定。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中医院曾就安某未交纳的医疗费提出反诉,在其交费后撤回了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某中医院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进行了分析阐述,认为某中医院对患者安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安某目前神经系统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共同(同等)因果关系之间范围;安某虽认为某中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亦自行表示不提出书面质询意见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此,该院对安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某中医院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该院酌情确定某中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安某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医疗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计算有误,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某治疗精神方面疾病支出费用及某中医院抗辩所称区医院治疗费用的关联性,故医疗费数额以该院核实为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该院根据安某伤情、鉴定意见书、本地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本地交通工具情况等酌情确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以该院核实为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酌情确定;其未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安某伤情需要,故该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其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某中医院负担。对于安某所称后续医疗费另行主张一节,双方可另行解决。

判决:一、某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963179.36元;二、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某中医院当庭陈述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安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存在异议,并且认为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根据安某的病情和具体身体情况分期分批给付。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某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某中医院的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且某鉴定中心针对某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某中医院应当对安某因其诊疗活动存在过错而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安某的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以及认定标准均进行了阐述,于法有据,且某中医院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安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故某中医院主张的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模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某中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二、某中医院关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分期、分批给付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某中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结合某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来予以确定。根据某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某中医院对患者安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安某目前神经系统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共同(同等)因果关系之间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某中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中医院主张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根据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安某“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期为长期”,结合安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护理费的给付方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鉴定中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及其使用年限的鉴定意见,为了减少诉累,结合安某的实际情况、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期限、赔偿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某中医院关于分期、分批给付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手术后发生急性脑梗塞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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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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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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