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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张某抢劫案引发的思考
来源:吴锦霞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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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张某抢劫案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一起证据不足的张某抢劫案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再审无罪释放。由此引起了种种思考。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是社会的进步。而其忽视程序正义却让我们感到彷徨。与此同时,在情感与法律的博弈中又会面临重重尴尬。
关键词:疑罪从无 无罪推定 程序正义 情感 法律

引言:案情介绍
2007年8月14日,21岁的张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而刑事拘留,2008年3月18日,公诉机关控告张某飞车抢劫四次,一审法庭判决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2008年12月17日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本案所指控的四起抢劫行为,其作案工具都是摩托车,作案手段和犯罪嫌疑人都是骑着摩托车飞车抢劫的男青年。但张某从来没有尝试过骑摩托车,家里也没有买过任何摩托车,更没有使用过任何人的摩托车。张某根本不会骑摩托车。所指控的男青年的特征与张某不存在对应的关系。而公安机关所作的四份辨认笔录都是出自同一个民警所作的同一个版本,除了时间和人名不同外,几乎完全雷同。四份笔录都是:某某表示只要看见犯罪嫌疑人的面部就能够指认出此人。另外,侦查机关在组织其中一个被害人周某进行辨认时,让周某事先指认了被告人张某,该辨认程序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7条第2款“组织辨认前……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规定,[1]该辨认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事情已经过去了半年,然而由此引发的思考却远远没有结束。

一、进步: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是指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一种司法制度。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时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是“疑罪从无”的重要法律依据。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作出无罪判决。[2]“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一个突破。“疑罪从无”,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尽量将事实真相审理清楚,有罪定罪、无罪放人,而不得疑罪从有、从轻、从挂。只有这样构建和谐社会才有可能。
  面对疑案,是选择“判”还是选择“放”,这涉及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司法活动也是围绕着个案进行的。因此,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一,但是对于被错判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可能会放纵个别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更多无辜的人。
  从聂树斌案到佘祥林案,再到胥敬祥案,我们看到了错案是如何酿成的,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是如何轻而易举地被剥夺。更令我们寒心的,是酿成错案的地方司法部门正是受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影响下而导致办错案。有罪推定重视有罪证据的合理性,轻视其不合理性,往往导致审查方向和重点出现偏差。而疑罪从无原则之要义,不但要惩罚犯罪分子,还在于保护公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往我们宣称不放过一个坏人,而现代诉讼制度更强调不能冤枉一个好人。法院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对无罪推定的“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再打折扣。从整个维护国家法制,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来说,全社会都应该树立这样一种人权保护理念。
  法院不仅要保证触犯了法律的人要受到法律的惩处,但同时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也要保证那些无辜的人不受到法律的错误的惩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贯穿于我们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的。
“疑罪从无”是一种救赎,救赎一个可能存在的误解,救赎一个可能因犯错而不安的灵魂。“疑罪从无”,为别人,也为自己。现在,尽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精神都在强调疑罪从无,强调无罪推定,但实际上,社会中还是存在大量的入罪思想。长久以来形成的思维定势不是一朝一夕能扭转过来,而在本案中,我们却看到了令人欣慰的一面,这不得不说是司法实践的一种进步,是法治理念的一种跨越。

二、彷徨:程序正义价值何在?
司法公正是现今司法改革的重点也是热点,社会各界都向它投来关注的目光。但凡认为司法不公正的都是从司法腐败的角度进行论述,笔者不否认某种程度上司法腐败的存在,然而这只是从反面去预防,真正能从正面积极推进司法公正的却是要注重程序的价值,让程序正义真正成为运送正义的方式。(借用贺卫方教授一本著作的书名“以正义的方式运送正义”)
(一)程序正义的现实处境
中国人历来就有务实的传统,对形式和程序的忽视也算是农耕文化的一个特色。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智慧和执着使得我们的民族得以绵延至今,但也使得我们的民族养成了游离于规则之外的性格。没有警察的夜晚,没有其他车辆的十字路口,就不必去等红灯,因为交通规则是为确保安全的,而在能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就不算违法。这一意识深入到民众的道德修养中,使得许多违法行为尤其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会受到道德的谴责。没有了道德的背书,守法就不再是道德的底线,而成为了道德高尚的标杆,甚至于被归入迂腐的范畴。中国人忽略规则、忽略程序的情结可见一斑。
谈及司法公正,很自然的让我们想到了程序,因为程序正义于司法公正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也可以说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长期以来,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程序的价值问题基本上坚持是的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即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强调程序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方面的有用性,而不是承认它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目标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观点发展到极端,即认为所有刑事程序上的原则、制度都只是为了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服务的,离开了保证准确、及时打击犯罪这一目标,刑事程序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种观点已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尤其对实现司法公正而言,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价值。
尽管理论者已经大声疾呼程序价值多年,而司法实践中却未见成效,或者说成效甚微。程序价值在现实中仍然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
(二)程序正义的理论价值
无论程序在实践中是多么的被人漠视,在理论上,它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并且这种意义的价值正被积极推进,希冀能真正进入到实践中。
首先,社会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但到底什么是正义,却是一个人言人殊的问题。由于“实质正义”依赖个个体不同的人生感受,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达不成社会共识。于是,可以退而求其次。追求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正义准则。这一点从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可以找出依据。在其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中的第二个原则是机会的公平原则和差别原则。其中,前者优于后者。可以看出,他着重程序上的正义,即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而后才通过差别原则来实现不同个体利益的权衡,即追求实质正义。[3]
其次,虽然实质正义是任何时代人们都渴望的,但我们必须以正义的方式才能达到正义的目的。若为了达到正义的目的所采取的方式---即“运送正义的方式”如果不正义,那么实质就会成为镜花水月。忽视程序正义的人往往在观念中有大正义和小正义的思维方式,或者只有实质正义而全无程序正义观念。以刑讯逼供为例,热衷此道者往往认为破案是最重要的,如何破案是无所谓的。他们完全遗忘了,为了这个所谓的大正义不择手段,有可能不但难以实现大正义,反而制造出更大的罪恶,即使恰巧破了案,也是以千千万万的“覆盆之下多沉冤”为代价的。程序正义观念表明实质正义是重要的。然而总体而言,要实现实质正义是艰难的。只有保证每一个步骤的正义性,最后获得正义才可能是完备的,实质正义不能依靠也不可能依靠非正义的程序来获得。
(三)案例切入:程序价值几多折
在我们这样的传统文化背景之下去思考,会发现程序正义在我国的尴尬处境。本案中,刑事辨认程序明显不合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7条第2款“组织辨认前……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而侦查机关在组织其中一个辨认人周某进行辨认前,已经事先让周某指认了被告人张某,这个辨认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作为一个侦查机关,辨认程序即便在实践中运用的不是十分频繁,却也不会出现这样的瑕疵。作为司法机关,其应该掌握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便是一个普通人,在电视剧耳濡目染的情况下,也会知道辨认前是不能让被害人见到被告人。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却犯下了这样的错误。
或许侦查机关确实知道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时有瑕疵的,或许他们只是侥幸的认为这么一点点的不严格依法办事不会有何重要后果,然而,在本案中,正是这一系列不规范的证据导致了一审中张某无辜的被判为十年有期徒刑。司法是校正社会的不规范行为,维护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如果因为程序不公正而导致冤假错案,这便是让社会越发失范,越发失灵。

三、迷茫:情感与法律的博弈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每一个法律人士心里的一杆秤。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律不会放过一个坏人,但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然而,中国几千年来的儒家文化深入人心,让人们在进行规范思考的时候不免会参杂太多的价值判断。曾经有个比喻,有的时候,法律如同坚硬的冰,而人情好像是炽热的火一样,前者遇到后者,就毫不例外地融化了。情感与法律在实践中冲突颇多。
(一)就事论事:本案中情感与法律的博弈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张某交代:他曾经于2007年5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而后在涉嫌抢劫罪的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其包里找到了以前曾经所用的吸毒工具,一个如此年轻的青年被行政拘留过,还曾经吸毒,这让我们有理由怀疑公安人员可能因为这些不良记录而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结论。一个21岁的正值青春年华的少年,即便是普通人,也会得出他是一个不良少年的结论。
而法律却不等同于人情,虽然法律不能背离正当的人情,却也不能完全在两者之间划上等号。尤其是刑事法律,因为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否定性判断,在判决罪名的同时,还要课以一定的刑罚,这更会对一个普通人的生活造成影响。这一切让刑事侦查、起诉、审判都必须慎重。不能因为一种先入为主的判断就让一个清白的人蒙冤。
所幸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张某无罪释放,这是对他的一个公平,给了他法律上的正义。然而,若任何社会事实都在司法或者法院这一最后救济措施上得到公正,这可能是社会的一个悲哀。作为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作为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完全有避免这种不幸发生的可能。或者,如果更严格依法办事,如果少点情感上不当的左右,或许张某就不会进入到审判程序中,直接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还其一个公道了。
(二)深入思考:情感与法律在整个社会中
人情社会源于几千年来的熟人社会传统,要变“人情社会”为“法治社会”,就应当看到立法者的“立法技术”与司法者的“执法手段”及公众的“法律意识”之间所存在的脱节。
近年来,各种犯罪在一些领域和行业滋生繁衍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当立法不细、执法不严,人情社会中的法律边界也将随之淡化。我们不能期望中国的公众能够在较短的时期内就对法律树立起宗教般的信仰,但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个司法行为、法院的审判进而让国人相信以法治为后盾的契约比人情更有效,更可信。
法律与情感的出入不外乎两种情形:第一,情感优位,比如大义灭亲、安乐死之类。这在普通人的价值判断中,虽然有不对之处,但是更多的是抱有同情,于是,便出现了很多联名上书,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等等。法律此时似乎退居二线。第二,法律优位,比如通奸等行为。很早以前,通奸在其他国家甚至是我国都是在刑法禁止的范围内,然而社会的发展使得这种行为不被看成是犯罪,而慢慢的将其交由道德谴责而惩罚。在此,笔者的观点是,我们可以理解情感有时会影响到正常的法律判断,但我们不希望情感影响法律判断,更不支持其能左右法律判断。

四、结语
张某抢劫案从法律上来说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案件,不是理论界探讨的疑难案件,然而这却在当地审判史上留下了重重的一笔。有让人欣慰的地方,也有让人疑惑的地方,有进步,也有彷徨。本案中折射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思想让我们看到了法律的进步,而忽视程序以及情感不当干涉法律却让我们迷茫。笔者窃以为,程序正当性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真正重视起来,而不仅仅是口号式的宣扬,而同时,我们也应正视情感与法律的关系,尤其是我们法律工作者,更应如此。

参考文献:
 [1]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2]毕良珍:《试论“疑罪从无”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载自《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12月第4期(总第59期),第59页。
[3]具体参见罗尔斯.约翰:《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字数:51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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