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重症肺炎死亡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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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症肺炎死亡医疗事故损害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医院赔偿马某医疗费15617.73元、护理费3000元、丧葬费15031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3364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丧偶,马某系其独生子。2016年8月7日晚19点左右,张某至某医院急诊就诊,同月30日晚19点21分离世。2016年8月7日晚,因发烧、昏睡,家属用轮椅推着张某至某医院急诊就诊,院方诊断为高血糖酮症酸中毒。当时胸片未显示明显变白钙化现象。院方开始为张某输液,并做了尿管插管。就诊时,家属和医生说以前张某输液有过发烧症状,医生给张某输液后,张某开始浑身发冷、颤栗,但医生未予重视,当晚输液量为4138.95毫升。8月8日,张某还是喊冷,家属要求医生停液,医生并未同意,继续大量快速的输液至张某全身发抖说不出话,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输液情况。当日,医院在手臂输液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对张某进行锁骨下深静脉穿刺置管术。当天张某几乎没有排尿,但快速输液量达到9396.6毫升,张某开始出现腹部不适,腹部、手部开始水肿,持续高烧,家属反复找医生要求减少输液量,医生未同意,导致张某病情加重。8月10日,医院强迫要求病人必须进抢救室治疗,入住抢救时,张某水肿更加严重,精神状态非常不好,每天的输液量都很高。锁穿之后拍的胸片左部肺有明显变白钙化迹象,也正是左胸锁穿的这一边。大约一个星期后又进行了右胸锁骨下深静脉穿刺置管术,期间家属要求改用外周手臂输液,但医生说张某血管无法进行外周手臂输液。8月26日第三次换到左胸锁穿,医生表示进行的很不顺利,改用外周手臂输液,为什么之前不直接用外周手臂输液?第三次锁穿后进行了输液,这些液体没正常进入静脉血管,这些液体去哪了,此时张某水肿更加严重。8月30日,医院为张某做了脱机拔管,气管插管时间共22天,拔管时张某身体状态明显不如前几天,是否错过了最佳的脱机拔管时间?改用无创呼吸机后,医生说很顺利,可是晚上19点左右,家属去医院时,护士医生说张某呼吸心跳都没有了,他们为什么不早点通知家属。张某的病历上填写的不是死亡是出院,死亡时间是8月30日19点21分,出院时间是22点,和死亡时间也对不上。张某住院时8月8日的诊断是低钠低氯血症,但死亡临床印象却又是高钠高氯血症。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医院辩称:第一、事实经过以病例为主。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患者入院病情危重,及时做了相应的检查诊断和治疗,诊断明确,治疗及时。第二、患者最终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张某是高龄女性,入院时病情危重,诊断是重症肺炎并有多种基础疾病,实际上处于疾病的终末期,医院竭尽全力未能阻止患者死亡不是医院过失所致,而是疾病的客观自然规律导致,因此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责任没依据,不同意原告诉求。

马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处方笺、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丧葬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急诊科治疗单、户口簿、影像学片;某医院提交病历、护理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7日,张某因发热2天至某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发热查因肺部感染低氧血症,低钾血症,低钠低氯血症,尿路感染,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慢阻肺,心功能不全,右股骨颈骨折保守治疗。同日20:30修正诊断:重症肺炎。改病危通知。2016年8月8日,感染中毒性休克。同年8月10日,张某由急诊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为:重症肺炎,感染中毒性休克,泌尿系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糖尿病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股骨颈骨折,低蛋白血症,氮质血症,腔隙性脑梗死。同月30日,张某在某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张某的自付医疗费为12794.57元、护理费为3000元,丧葬费为15031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马某申请对某医院对张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张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

(一)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1. 根据被鉴定人张某入院时的现病史、主诉、查体及检查检验所见,初步诊断“肺部感染低氧血症,低钾血症,低钠低氯血症,尿路感染,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慢阻肺,心功能不全,右股骨颈骨折保守治疗等”成立,给予补液、降糖、抗感染、补钾等治疗符合病情需要。

2. 被鉴定人张某为老年女性(时年86岁),入院化验BNP3147提示存在心功能不全,应在中心静脉压监护下调整滴速及补液量。被鉴定人张某8月8日给予中心静脉置管,存在监测中心静脉压的条件,医方未监测中心静脉压,8月7日补液2820ml,出量1550ml,8月8日补液7360ml,出量554ml,8月9日入量4019ml,出量3680ml,补液量过大,被鉴定人8月9日上午即出现全身水肿,复查BNP32501明显升高,11日病程记录有血性痰,说明快速大量补液加重了心脏负担,出现急性左心衰、肺水肿,存在过错。

3.酮症酸中毒病人出现酸中毒是由于血液中酮体及乳酸堆积导致的,并非是体内缺少HCO3-所致,一般通过灭酮、补液即可纠正。补碱过多过快不利于氧合血红蛋白释放氧气,会加重组织缺氧,临床药物纠酸一般掌握为pH<7.1,并监测血气,调整用药。本例被鉴定人张某入院后血气分析pH值最低7.256,不存在使用碳酸氢盐的指征,医方在7日至9日分别给予250ml、250m1、125ml碳酸氢钠注射液,存在用药不当

4.被鉴定人张某8月8日进行血培养结果提示存在大肠埃希菌、光滑假丝酵母,结合临床表现,符合败血症(复杂感染:细菌+真菌),医方给予亚胺培南+阿奇霉素+氟康唑联合抗感染符合病情需要。

5.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如:8日被鉴定人出现高钾血症,给予停止补钾、监测电解质,护理记录有显示,但病程记录中无任何记载;结合病历及化验结果所见,后期病人存在高钠高氯血症,但死亡诊断中记录为低钠低氯血症等,存在过错

6.被鉴定人张某存在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重症肺炎,需要大量补液,8日氧合低,面罩及经鼻给氧无效,存在呼吸机辅助呼吸、中心静脉置管的适应证,操作前进行过知情同意告知,后期根据治疗情况建议更换有创呼吸机辅助呼吸、锁骨下置管更换等治疗,未见明显过错。8月26日左锁骨下静脉置管x线检查见末端迂曲,提示置管不到位,但无证据证明导管位于静脉以外。被鉴定人存在多系统病症,多科室会诊协助治疗更为妥当,医方在被鉴定人入院后未及时邀请相关科室会诊,对心、肾功能不全与感染性休克、酮症酸中毒等的治疗利弊分析不够全面,电解质酸碱平衡控制不佳,存在过错。

……8.关于高氯高钠血症。被鉴定人张某终末期出现高钠高氯血症,原因可能有两方面:①酮症酸中毒纠正过程中需要大量补液;②被鉴定人因糖尿病、感染性休克致肾损伤,排钠、氯减少,导致异常堆积。

(二)医方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类型。被鉴定人张某死后未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无法获知。根据现有病历及影像资料,推测被鉴定人张某系糖尿病、右股骨颈骨折,卧床期间合并感染、酮症酸中毒,最终导致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可能性大。鉴定人张某为老年女性(时年86岁),本次发病前有股骨颈骨折卧床病史(5月余),平素血糖控制不佳,入院当时查体意识模糊,左髖部压疮、皮肤破损,血糖49.6mmol/L,血象明显升高,心肾功能不全,8月8日血培养示复杂感染(细菌+真菌),并出现感染性休克。酮症酸中毒合并败血症病人临床死亡率极高,加之被鉴定人高龄,合并多器官功能不全,临床治疗难度高,原始疾病是其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但医方在被鉴定人张某住院期间补液量大,导致急性左心衰、全身水肿,用药(碳酸氢盐)不规范,电解质酸碱平衡控制不佳,加重了感染的治疗难度,也对被鉴定人最终死亡产生了不利影响,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介于轻微原因至次要原因之间。马某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某医院的责任比例为20%。张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2794.57元。马某主张的护理费、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定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12030元。上述费用,某医院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大学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某医疗费2558.91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3006.20元、死亡赔偿金6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8571.11元;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症肺炎死亡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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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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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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