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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脓肿切除术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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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脓肿切除术医疗事故损害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总医院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878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该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患者张某因病在某总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因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张某死亡,现起诉要求该院承担相应责任。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在其鉴定意见中已明确某总医院违反了诊疗的基本常规,但其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现我们要求该院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某总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所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患者术后死亡是其自身疾病严重,所负风险极高所致,并非医院的诊疗过失造成的。我院确实存在未告知患方手术替代方案的问题,但鉴定所以此便认定我院存在过失,即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考虑当时患者的实际病情。综上,我院不同意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患者张某2014年12月29日,其因脑脓肿到某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月31日接受“左额颞开颅脑脓肿切除术”,2015年1月2日,患者出现脑疝,医方又给予“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当月12日患者出院、15日死亡。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所对某总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该机构对某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分析如下:

1、医方作出“脑脓肿”的诊断正确,患者有手术适应症。但根据相关专业书籍,医方应首选脑脓肿抽吸术、脑脓肿引流术治疗,而医方给予手术治疗加大了手术风险,脓肿切除术所造成的脑损伤比穿刺、引流方法严重,手术操作有可能加重神经功能障碍,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根据患者的病情首选最佳治疗方案,存在过失。

2、医方在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仅告知了行“脑脓肿切除术”的治疗,未告知其它手术方案,如抽吸术、引流术等,医方的行为侵犯了患方的知情选择权,存在过失。

3、患者在脑脓肿切除术后出现颅内血肿是此类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根据病程及特护记录,医方的术后观察及处理及时未违反诊疗常规。

4、患者张某为B型血,但医方在二次手术记录中记载:给予输注A型红细胞、血浆。但根据张某输血后的临床症状、体征不符合输入异型血表现,应考虑为医方笔误所致。

5、张某的自身疾病在手术治疗中的变化进展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

该机构最终鉴定意见为:某总医院在张某的治疗过程中未充分告知患方术式及利弊,仅首选了脑脓肿切除术,加大了手术风险,与患者病情较快进展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庭审中,经原告方申请鉴定所指派参加此次鉴定的主任法医师刘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本院的质询。另,张某在某总医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72283.9元。

本院认为,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中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同时该机构也指派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综上,本院认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鉴定意见,某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院已构成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现原告方要求该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所出具的“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某总医院应按1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按该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

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患者已死亡,原告方作为其直系亲属会产生一定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

判决如下:

某总医院赔偿王某医疗费一万七千二百二十八元,误工费一百四十七元,护理费一百四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四十元,丧葬费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死亡赔偿金四万八千四百八十元,精神抚慰金二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九万零七百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人出庭费一千元,由某总医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某总医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脑脓肿切除术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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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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