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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成案例——股东防范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
来源:翟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8
浏览量:86

【案号】(2019)吉07民终629号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公司清偿/股权/足额缴纳/补充赔偿责任/追加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4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调解,已作出(2018)吉0722民初1784号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确认房地产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50万元,此款于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建筑公司以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房地产公司的原始股东刘某、陈某在设立公司时虚假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和变更刘某、陈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应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向建筑公司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前提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房地产公司目前资产、负债等情况复杂,是否有足额清偿资产目前尚不能确定,不宜追加刘某、陈某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案件焦点】

1、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2、该房地产公司的原始股东刘某、陈某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观点:鉴于该房地产公司的资产情况复杂,除了一部分不动产被法院查封、一部分不动产设有他项权利、还有一部分不动产因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房地产公司未进行全面清算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财产是否为可供执行财产具有不确定性。故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现有资产情况,以及具有清偿(2018)吉0722民初17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的能力。

2、二审法院观点:建筑公司申请追加房地产公司设立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刘某、陈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刘某、陈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过赔偿责任,故刘某、陈某应各自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该房地产公司的债务。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某、陈某为(2018)吉0722执109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三、刘某、陈某在各自300万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该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建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依照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复杂,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有足额清偿能力的,不等同于公司有清偿能力。而在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清偿能力的举证方面,也可以通过查询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执行情况来侧面举证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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