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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了伤残补助金——吴某还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作者:谭绍杨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09-06-07 09:49 浏览量:1776

出差遭遇交通事故
2006年8月10日,某县机械制造公司技术员吴某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到外省安装机器,正巧公司生活用双排座小货车到某市装运生活用品,司机小王说你坐我的车到某市后再换乘长途班车。吴某想也可以,反正是顺路,就上了小王的车。车行至离县城25公里的一个弯道时,小王为避开农用车,向右打方向盘时速度较快,小货车撞到右侧公路的石头上,吴某和小王同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小王受伤较轻,不构成伤残,法医鉴定吴某为四级伤残。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小王因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
获得工伤补偿
2006年9月,县机械制造公司申请认定吴某为工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吴某为工伤,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吴某为五级伤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工伤支付清单,吴某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28967.45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医疗费在吴某住院治疗时已由县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吴某于2007年2月领取了县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吴某受伤住院后,所在公司为其支付了工资,吴某受伤住院期间,吴某的爱人到医院陪护护理。吴某治愈出院后经短暂休息要求回公司上班,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安排了适合的工作岗位。
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007年5月,吴某将县机械制造公司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其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287.00元,其中误工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0元、护理费19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37242.00元。
县人民法院受案后经审理认为:县交警大队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采信。吴某接受被告安排搭乘被告单位生活用车并无不当,且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也予采信。故吴某享有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鉴于本案吴某已获得被告为其支付的工伤待遇补偿,具备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将吴某已获得的工伤待遇补偿金额予以扣减,实行差额互补。吴某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因被告在吴某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其支付工资而不予支持,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吴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242.00元符合有关规定,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00元,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18042.00元。综上所述,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967.00元;驳回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吴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吴某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对此答案也应该是肯定的。首先,从法律层面来说,我国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本意来探究《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发现工伤赔偿权利人在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吴某乘坐由小王驾驶的本单位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因小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吴某受伤,按照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小王承担全部责任,小王为吴某受伤的侵权人,小王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小王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小王所履行职务的单位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于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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