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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亲戚迁入户籍,即使实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不是同住人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7
浏览量:1623

上海市二中院:亲戚迁入户籍,即使实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不是同住人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实务中,有许多远房亲戚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而后面临房屋动迁的案例,那么远房亲戚可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吗?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此是否实际居住,在征收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判断同住人的身份的关键,但是假如仅仅是居住,但是房屋来源和其没有关系,并且和承租人没有直系亲属关系,是否是同住人呢?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第二款,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根据此条规定,若无法定监护关系,远房亲戚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一般不被认定为房屋动迁中的同住人。若远房亲戚与房屋来源无关,则这个落户行为一般认为是有血缘关系之人的帮助行为,不能代表居住权的让渡。

判断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是否为同住人,需要看其户口迁入是否基于帮助性质,还要判断该房屋的来源是否和他有关系,该人员是否和承租人有直系亲属关系,假如只是作为房屋来源人的远房亲戚帮助性质的落户,与房屋来源无关,那么即使该远房亲戚在房屋实际居住,也不能因为居住就能获得同住人身份,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从检索到二中院类似案例可以看到,二中院法官对于房屋来源进行了充分的考量,也就是说系争房屋来源是否和本人有关系,或者和父母一辈的来源有关系,假如是基于兄弟的友爱之情或者是单位结婚分房给予亲戚的帮助,那么即使居住,二中院也倾向于认定是属于帮助性质不属于同住人。

二、案例分析

我们以“帮助性质 征收利益”等为检索关键词,筛选出几例较有代表意义的案例,通过法院判决来看司法实践对于该类案件的认定。

1、戴某1等与戴某2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6446号

【二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戴某1方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涉案房屋是戴某2单位增配给戴某2、张某1、张某三人的,其来源与戴某1方无关,并且戴某1自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过,故一审法院将戴某1的户口迁入应认定为帮助性质,并无不当。况且,戴某1在临沂路房屋的分配过程中享受了福利,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2、郭某某等与胡某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5597号

【二审】郭1、郭2上诉认为其二人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居住一年以上,可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然系争房屋来源于两人姑父胡某某之母亲,与两人并无关联性,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纯属帮助性质,虽然两人确实在系争房屋居住生活多年,但郭某某家庭与郭3家庭因房屋居住事宜早年即有矛盾,引发多次诉讼。在某次庭审中,郭1、郭2也对郭3所称郭某某家庭户口挂在系争房屋后暂借该房居住,按时交付房租的事实表示认同。2008年调解协议也印证了郭某某家庭成员居住系争房屋系基于租赁法律关系与亲戚间的互助。故郭1、郭2即便曾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也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3、林某1等与林某某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198号

【一审】虹桥弄房屋系林某某因结婚原因取得,用于保障其婚姻家庭成员的居住需要,尽管其此后在本市他处公房拆迁中获得安置,后又注销户籍迁居香港,影响其作为承租人可分得征收补偿款。林某1、孙某某与虹桥弄房屋来源无关,二人的户籍虽按相关政策从苏州迁来本市,以林某某侄子、弟媳身份迁入了虹桥弄房屋,林某某对此明确表示系帮助性质。林某2则以林某1之子身份在虹桥弄房屋报户籍,林某某对此亦表示不知情。另外,林某1并未在虹桥弄房屋长期稳定居住,孙某某则仍长期在苏州居住,而林某2未在该处居住,故孙某某方不符合虹桥弄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

【二审】虹桥弄房屋因林某某结婚而受配取得,来源与孙某某方无关。基于孙某某方与林某某的亲属关系,林某某对孙某某方的居住并无安置义务,林某某表示孙某某、林某1的户籍户籍迁入虹桥弄房屋系帮助性质。孙某某方称林某1、孙某某曾实际居住虹桥弄房屋,对此林某某不予认可。分析孙某某方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得出孙某某、林某1曾在虹桥弄房屋长期稳定居住的结论。即使孙某某方所称的居住事实存在,但该居住行为并未得到承租人林某某的认可或同意,在此情况下,该居住事实也不能成为孙某某方主张其符合虹桥弄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方不属于虹桥弄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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