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小肠内支撑管脱落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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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肠内支撑管脱落医疗事故损害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总医院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82822.02元(包括误工费38406.14元、护工费33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63808.50元、残疾赔偿金212180.40元、后续服用营养费费用107475元,共计467719.9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282822.0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82822.02元。)2、本案鉴定费19350元由某总医院负担3、诉讼费由某总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4月6日我因上消化道出血,到某总医院就诊,行残胃部分切除术、胃空肠Roux-y吻合术,出院前一天晚上又进行急性胆囊切除手术。此次手术中,某总医院在输血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我感染丙肝病毒,此后我一直处于免疫力低下状态,继而患有类风湿持续至今。2012年7月24日我再次因为急性肠梗阻在某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胃肠减压等治疗后无明显效果,与2012年7月29日行剖腹探查术、肠粘连松解术、部分肠切除吻合、肠内置管排列术,术中为治疗需要在肠内留置硅胶支撑管,并于9月28日出院前取出,我返回家中休养,2012年10月29日,我又因为肠梗阻到某总医院住院治疗,某总医院给予胃肠减压等常规治疗,11月6日为我办理出院。此后,我肠梗阻反复发作。我痛苦不堪,为避免肠梗阻复发,多年来一直将食物粉碎加水搅拌成近液状体食用,生活毫无质量,即便如此,经常腹痛、腹胀,肠梗阻时常复发。2017年10月20日经医院检查,肠内有管状异物,与肠管粘连严重。多年来反复发作的肠梗阻与此异物有关,且手术治疗风险极高,预后极差。

某总医院辩称,我院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患者反复发生肠梗阻的症状是其自身疾病因素造成,因为患者做过多次的腹部胃肠手术。其发生肠粘连、胃肠蠕动功能障碍,是必然的结果。与我院放置的支撑管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支撑管放置的目的是,为了让肠道内形成粘连,以减轻肠梗阻的症状。事实证明在我们放置支撑管以后,患者的肠梗阻症状明显好转。如果没有支撑管,患者的症状会更加严重。所以王某的现状不是我院诊疗过错造成的,是其自身疾病因素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1年至1994年期间,王某因消化道出血多次在某总医院输血治疗,1996年9月9日因感染“病毒性肝炎丙型”收入医院;2012年7月24日王某因“反复腹痛、腹胀二十余年,加重4天”再次就诊于某总医院,医方予以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部分肠切除吻合、肠内置管排列术”,术后患者仍存在近端空肠不全性梗阻,且医方在为患者拔除小肠内支撑管时,出现支撑管连接处脱开,导致支撑管长期滞留于肠腔内,之后王某又因肠梗阻反复发作多次就诊于某总医院。

应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就某总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若存在过错,则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对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通首[2018]临床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如下内容:

(一)某某总医院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若存在过错,则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对责任程度进行鉴定

1.1991年至1994年期间,被鉴定人王某因消化道出血多次在医方输血治疗,1996年9月9日因感染“病毒性肝炎丙型”收入302医院。由于丙肝病毒的传播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本例被鉴定人在某总医院末次输血的时间距离丙肝确诊已2年余,依据现有材料不能明确其感染丙肝与医方输血治疗存在相关性。另即便被鉴定人王某确因输血感染丙肝,但据相关资料记载:丙型肝炎病毒是1989年由美国科学家初次研究发现的,直到1993年7月1日我国卫生部方发布了《血站基本标准》,要求对献血者和血液进行丙肝抗体检测,而其规范性检测方法是从1993年至1994年开始普及的,故某总医院为患者王某多次输血导致其感染丙肝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医学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存在医疗过错。

2.2012年7月24日被鉴定人王某因“反复腹痛、腹胀二十余年,加重4天”就诊于某总医院,医方结合患者的病史及症状体征,考虑粘连性肠梗阻有依据,经胃肠减压、静脉营养、石蜡油胃管注入等非手术治疗后仍无缓解,具有肠梗阻手术治疗适应症。医方在术中依据患者实际情况予以行肠粘连松解、部分肠切除吻合、肠内置管排列术,医方手术方式选择正确,阅手术记录未发现违规,医方的上述医疗行为符合规范。

3.2012年7月29日被鉴定人王某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部分肠切除吻合、肠内置管排列术”,术后排气、排便多次,胃肠减压量较大,考虑粘连或水肿导致肠动力不足,医方予以针灸及中药治疗后,患者肠蠕动能力加强,医方的上述诊疗行为达到了治疗效果,不存在过错。

4.2012年8月26日医方考虑支撑管对患者肠蠕动有一定影响,而且目前肠管已按支撑管顺序粘连,医方逐步将支撑管退出,其上述处置措施得当。但医方在9月7日拔除支撑管时出现支撑管连接处脱开,并遗留于肠道内。结合提供的现有材料分析,患者支撑管连接处脱开的可能性原因为:①肠液腐蚀造成支撑管连接处脱开;②医方在支撑管拔除时,操作失当。事后医方考虑残留的支撑管多可自行排出,或通过肠镜取出,但未将此情况告知患者,在患者之后的多次就诊过程中也未就残留支撑管是否排出予以关注及处理,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患者支撑管长期存留体内有一定的相关性。

5.结合提供的病历及影像资料分析,被鉴定人王某小肠内遗留部分小肠支撑管,且经历3年仍未排出体外,虽不至于发生完全性机械梗阻,但遗留支撑管长度较长,且处于小肠折曲部位,势必会对肠蠕动产生不利影响,继而导致肠粘连进一步加重,诱发/加速肠梗阻的发生、进展。

综上分析,①被鉴定人王某感染丙肝病毒,与某总医院输血治疗相关性不明确,且医方的医疗行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医学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存在过错;②被鉴定人王某自身病情复杂、严重,术后仍存在近端空肠不全性梗阻,医方在为患者拔除小肠内支撑管时,出现支撑管连接处脱开,医方未告知患者,也未就残留支撑管是否排出予以关注及处理,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肠梗阻反复发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共同责任。

(二)对王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2012年7月24日被鉴定人王某因“反复腹痛、腹胀二十余年,加重4天”就诊于某总医院,医方考虑粘连性肠梗阻,经胃肠减压、静脉营养、石蜡油胃管注入等非手术治疗后仍无缓解,予以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部分肠切除吻合、肠内置管排列术”,术后仍存在近端空肠不全性梗阻,且医方在为患者拔除小肠内支撑管时,出现支撑管连接处脱开,导致支撑管长期滞留于肠腔内,之后被鉴定人王某又因肠梗阻反复发作多次就诊于某总医院。结合患者的就诊情况分析,被鉴定人王某肠梗阻反复发作,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49)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三)对王某进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被鉴定人王某“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部分肠切除吻合、肠内置管排列术”后肠梗阻反复发作,结合其损伤、治疗及恢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相关规定,某总医院在患者第3(2012年11月6日)至第8(2015年7月22日)次出院记录均“建议继续口服肠内营养粉”,结合患者的临床治疗情况,建议其营养期以临床指导建议为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

鉴定意见如下:1.某总医院在为患者王某拔除小肠内支撑管时,出现支撑管连接处脱开,事后未告知患者,也未就残留支撑管是否排出予以关注及处理,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肠梗阻反复发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共同责任;2.被鉴定人王某肠梗阻反复发作,符合九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王某营养期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王某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与结论均认可,但认为责任比例过低;某总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

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本例进行医疗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法医学临床意见书。依照法律规定,医疗鉴定意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信。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意见审核认定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证明力,对专家分析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书鉴定意见:“1.某总医院在为患者王某拔除小肠内支撑管时,出现支撑管连接处脱开,事后未告知患者,也未就残留支撑管是否排出予以关注及处理,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肠梗阻反复发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共同责任;2.被鉴定人王某肠梗阻反复发作,符合九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王某营养期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此,本院确认某总医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某某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赔偿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3790.2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肠内支撑管脱落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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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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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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