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诊所心源性猝死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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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心源性猝死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李某共同诉称:

2016年8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李某因身体不适去某诊所就诊,由吴某接诊。李某告诉吴某身体不适的部位,后吴某在未对李某进行任何诊断,更未告知李某任何注意事项的情况下,便给其拿了药,造成李某于当晚18时30分左右死亡,上述行为直接延误了李某的治疗时机。被告方的上述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98.60元,丧葬费50802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方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被告方按照20%的比例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方按照100%的比例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吴某、某诊所共同辩称:原告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一,经过公安机关的勘查及法医鉴定,得出的结论为李某死亡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倾向于猝死。李某家属即其子李某、其兄李某、其妹李某均同意猝死的结论。后民警向上述三人询问是否需要对李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时,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尸检而且表示能够代表全部家属的意见,只要求尽快处理尸体。故现在无法确认猝死原因是因为其家属拒绝尸体解剖;第二,关于猝死,李某在就医时,假使有症状李某也应在离开诊所后1小时左右猝死,而不可能在其妹妹家喝白酒、吃饭,又在8小时后猝死,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没有检测出有药物中毒,所以即使李某吃了被告方给的药,也不属于被告方用药错误,我方认为李某死亡原因蹊跷,按照正常情况,如果原告方质疑被告方的诊断为误诊,或者认为用药错误,死者家属必然要求保存尸体进行鉴定,但李某家属拒绝解剖尸体并急于处理尸体,这种做法,让被告方感到不解;第三,关于本案案由,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析,必须有侵权行为,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二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要素缺一不可。对于行为,被告方是合法行医,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不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猝死与被告方诊断用药有关系,被告方的行为不存在不该做而做的行为,也不存在该做而不做的行为。死者的损害事实具有可补救性、可确定性,但目前李某尸体已被处理,无法实现补救性和确定性。因此,被告方的合法行医与李某猝死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方对于李某猝死无主观、客观上的过错;第四,《实用内科学》中对猝死的定义为:由于心脏原因所致的突然死亡。常无任何危及生命的前期表现,突然意识丧失,在急性症状出现后1小时内死亡,属非外伤性自然死亡,特征为出乎意料的迅速死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2日11时许,李某因胸部不适就诊于某诊所,接诊医生吴某为其开具相关治疗药物。当日19时许,李某被人发现于北京市顺义区×××处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经调查认定:李某倾向于猝死、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李某认为某诊所、吴某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就某诊所对李某的医疗服务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报请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理由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无法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后原告方提交了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申请。经再次报请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3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分析认为:

(一)某诊所对被鉴定人诊疗行为的评价:1、被鉴定人李某,男,42岁,根据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被鉴定人因“左侧持续性胸痛”一天,于2016年8月12日上午步行到诊所就医;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服药治疗;医方接诊后,未书写病历和就诊登记,没有进行必要的生命体征检查和相关辅助检查;给予被鉴定人按胸部肌肉拉伤开具了“雷尼替丁”,“苯磺酸安氯地平”,“双氯灭痛片”,“外伤跌打片”等药物,医方未尽到基本诊疗义务,存在过错。2、当日下午17时许,被鉴定人被发现倒在路旁已死亡,家属拒绝尸检,经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结合案情及现场助查情况,被鉴定人符合猝死。

(二)关于某诊所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被鉴定人未做尸检,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确定。综合分析认为,心源性猝死可能是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猝死是指因自身疾病而死亡,死亡起因于患者身体内部因素。猝死是突然发生的,常难以预料。其中最常见的病因是心源性猝死,主要见于急性冠脉综合征。关于从发病到死亡多长时间认定为猝死,一般认为在24小时之内死亡,也有人认为48小时之内的死亡。本案,被鉴定人为中年男性,自身存在高血压,有可能有心脑血管疾病(无人了解病史和治疗情况)。由于医方对被鉴定人的接诊不够规范,可能对被鉴定人的病情存在延误,医方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该诊所为最基层诊疗机构,诊疗技术和诊疗经验缺乏,诊疗过程不规范,是客观存在的不利因素。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有高血压病史,自身对疾病不够重视;就诊时陈述不够全面;自身疾病发展速度、突然猝死,是其损害后果的根本性原因。鉴定意见为:某诊所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方支付。

另查:吴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8月12日11时许,吴某在某诊所上班时,来了一男一女。该男子陈述其左胸部肌肉疼痛,吴某询问其是否搬重东西拉伤了,男子陈述昨日在草地铲草可能拉伤了。吴某又询问男子是否发烧、有无咳嗽、是否服药以及药物过敏史,男子均陈述没有。后吴某按了按男子疼痛的左胸部,问其疼不疼,男子陈述不疼。吴某又用听诊器给男子听了心和肺听诊,未发现异常。吴某遂判断该男子为肌肉拉伤,并据此开具了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药物,开药过程中吴某了解到该男子叫李某。后李某称其有高血压病史,要求吴某为其开具降压药,吴某又开了三盒降压药。随后李某及陪同的女子离开了诊所。

另查二:李某(李某之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8月12日11时许,李某打电话给李某询问其在何处,李某陈述其在家中身体不适。李某遂开车至李某家中,李某陈述其胸口疼痛,可能是胸部肌肉拉伤。李某随后开车带着李某到某诊所就诊。到诊所后,接诊医生询问李某是否发烧咳嗽,李某陈述没有。医生又摸了摸李某胸口就开药了,李某又说自己有高血压,让医生给他开点降压药,医生开完药后李某和李某回了李某家。中午李某在李某家吃饭,喝了大约一两白酒。13时左右,李某坐公交车离开。18时38分许,李某给李某打电话,李某接通后对面无人说话,李某随后挂断并回拨,但无人接听。19时28分许,民警用李某手机给李某打电话,告知其李某在顺义区×××路边死亡。

另查三:李某、李某(李某之兄)、李某在公安机关与其座谈时,明确表示对李某系猝死、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结论无异议,并要求尽快处理尸体。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如果认为某诊所医生存在误诊,应当及时去卫计委反映并在7日内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但原告方未进行尸体解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处方签、暂住证、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中,已有鉴定结论对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评价,被告医院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理由为:李某去世后,其家属拒绝进行尸检从而导致李某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鉴定结论在李某死因不明的情况下确定李某为心源性猝死依据不足;按照相关医学资料记载,心源性猝死指的是在急性症状出现后1小时内死亡,因此即便李某系心源性猝死也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因为李某就诊时为中午11时,而其死亡是下午18时左右。

针对上述被告方的异议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未进行尸检致李某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其责任在原告方,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该死亡原因不明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判定。

第一,被告医院在接诊后未书写病历、未进行就诊登记、未进行必要的生命体征检查和相关辅助检查的情况下,即判断李某为胸部肌肉拉伤并开具相关药物,存在明显的诊疗过错行为;

第二,结合李某在就诊当天胸部疼痛的症状、就诊过程中关于高血压病史的陈述以及其猝死的结果,鉴定人分析认为李某可能系心源性猝死,并非毫无依据;

第三,鉴定结论中关于猝死的表述与被告医院援引的医学资料中关于心源性猝死的内容,并无实质冲突之处。被告医院援引的医学资料记载心源性猝死指的是在急性症状出现后1小时内死亡,而从李某在被告医院就诊时的表现,其尚未出现心源性猝死的急性症状,但已有左胸部疼痛的症兆,结合其高血压病史,被告医院应进行相应的检查;

第四,目前李某死亡原因无法准确判定,不仅与原告方放弃尸检有关,也与被告医院在接诊时诊疗不规范、未进行病历记载有关;

第五,鉴定结论在确定责任程度时已考虑了李某自身对疾病不够重视、就诊时陈述不全面、病情发展迅速等因素,以及被告医院诊疗技术和诊疗经验欠缺等客观因素,未见明显欠缺之处。

综上,本院参考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被告方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轻微责任,参与度以10%为宜。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某诊所赔偿原告李某九万四千八百零八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诊所心源性猝死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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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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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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