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1
浏览量:96

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我医疗费997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2000元、误工费23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4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两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29280.24元,我只主张其中的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我因身体不适,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梗死”,经相关治疗,病情未见好转,2月5日出院。2月16日转入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病情稳定后出院。我认为,由于某医院错误的诊疗行为,幸好及时转院,捡回一条性命,经某医院悉心诊疗,有所恢复,因我无法正常工作,而且背负了十余万元的医疗费负担,同时给我造成精神、身体的巨大损害,目前仍要定期在医院进行神经康复治疗,如放弃康复治疗,将使我病情进一步恶化,因某医院拒绝赔偿,请贵院受理,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医院辩称:原告翟某诉称错误的诊断延误了治疗,“错误的诊断”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就该患者疾病分析: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有非特异性病毒感染或免疫接种史,该患者在我院就诊时未提供上述(感染、疫苗接种史、高热等)疾病有关病史,故不首先虑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该患者在我院就诊时主要表现为左侧面、舌下神经及左侧肢体的上运动神经元偏瘫;无意识障碍、共济失调、视力障碍、脑膜刺激征、震颤及脊髓病变的临床表现。且有高血压病史一个月,该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的白细胞数正常(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的周围血象中有白细胞增多),临床上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的临床表现不突出。综上分析:初步诊断脑血管病无不妥。原告诉称“延误了治疗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患者在我院住院时间短,任何疾病的最后诊断亦是基于疾病临床表现演变及相关辅助检查资料的完善才能一一鉴别排除后作出最后诊断,该患者在我科住院时间仅为9天,时间短。不能用后阶段的结果否认前阶段的诊断和治疗。该患者在我院住院时左侧肢体肌力为0级,该患者在外院用激素冲击后出院时左侧肢体肌力仍为0级。无临床症状恢复的差异性,故无耽误治疗之说。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初步诊断无不妥之处,鉴于患者本身疾病发生发展,医院也采取了积极的治疗,并未耽误病情。患者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活动没有过错,符合诊疗常规,至于患者目前的疾病,是自身发展的结果,在我院治疗期间未对翟某造成任何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翟某提出的医疗费不合理,包括了在外院治疗的费用,应该按照我院产生的费用核算。误工费,鉴定结论的误工期是评定前一日,应该按照鉴定结论核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重合。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和法定标准核算。交通费包括了在外院治疗的费用,应以在我院治疗发生的为准,要看票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翟某因“头晕五天,左侧肢体活动不灵10小时”就诊于某医院,某医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予以抗血小板聚集、抗凝、活血化瘀治疗,但翟某病情未见好转,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仍有左侧肢体活动不灵,言语不利,偶有小便失禁,精神差,鼻饲管通畅,鼻饲饮食。左侧鼻唇沟浅,示齿口角向右侧歪斜,伸舌左偏,左侧肢体肌力0级,右侧肢体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2月16日,翟某就诊于某医院,诊断为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给予对症治疗后好转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出院情况:查体:双侧额纹对称,闭目有力,左侧鼻唇沟略浅,双侧软腭上抬有力,双侧咽反射存在。左侧转颈耸肩力弱,伸舌左偏,未见舌肌纤颤。四肢肌容积正常,右侧肢体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左侧肢体肌力0级,肌张力呈折刀样增高。双侧指鼻、跟膝胫实验稳准,闭目难立征不配合。双侧针刺觉及音叉振动觉对称。四肢腱反射亢进。后翟某于2016年3月3日至4月5日、4月5日至4月9日、4月9日至5月10日、5月10日至5月13日、5月13日至6月13日、6月13日至6月16日、6月16日至7月25日、7月26日至8月25日在北京中医院大学某医院(东区)(以下简称某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6日出院时查体:左下肢肌容积减少,左肢肌张力升高,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出院后至2018年3月6日,翟某多次至某医院脑病科门诊进行康复治疗。上述治疗,翟某共花费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08982.38元。

另查,针对某医院对翟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翟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的问题,经翟某申请鉴定并摇号确定后,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京通首【2017】临床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内容部分择要摘录如下:

2016年1月27日翟某因“头晕5天,左侧肢体活动不灵10小时”入住某医院,临床主要表现为神经系统症状,及左侧鼻唇沟浅,示齿口角向右侧歪斜,伸舌左偏,左侧肢体肌力0级,当日门诊行头颅CT检查显示右侧半卵圆中心区局部密度减低,缺血?根据头颅CT检查结构尚不能完全解释患者症状体征,但医方(某医院)未行进一步的辅助检查,也未进一步追问病史,分析其原因。另医方未采集到患者发病前1月曾出现感冒、咳嗽、咳痰、咳血病史,表现为病史采集不全面,医方存在缺陷。

翟某发现高血压1月,无糖尿病史,头颅CT为非典型脑梗死影像表现,2月1日CTA显示两侧颈内动脉、椎基底动脉及其分支光滑,走形自然,管腔无狭窄及扩张,未见异常血管团影,无动脉粥样硬化依据。乙方确诊为脑梗死并依据该诊断,持续给予了抗血小板聚集、抗凝及活血化瘀等治疗,其诊疗行为不严谨。2016年2月5日翟某转诊至某医院门诊,考虑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经脊髓丙球治疗5天后症状有所缓解,2月16日患者于某医院住院进一步治疗,予以激素冲击,肢体康复训练等治疗后,患者头颅核磁提示脑内病灶较前有所缩小,无明显强化,予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系指继发于急性感染、麻疹、水痘、天花、风疹等出诊性病毒疾病或预防接种后出现的急性疾病,属免疫介导脱髓鞘性疾病,MRI有助于早期诊断。临床可变现为中枢神经系统弥散受累的症状和体征,若某一部位或几个部位受损则更严重,可出现各种不同的临床综合征,也可表现为周围神经病。《临床诊疗指南神经病学分册》记载:有感染、出诊或预防接种史和典型的临床表现,结合实验室检查,在排除其他疾病的情况下可以做出临床诊断。

综上分析,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的最终诊断是结合疾病临床表现演变、相关辅助检查完善及鉴别诊断排除其他疾病后方可做出的,临床确诊需要一定的周期,具有一定的困难。且翟某发病以来无发热,周围血象白细胞未见异常,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全身症状不典型,增加了临床诊断的难度。故鉴定意见最终认定:医方在其诊疗过程中病史采集不全面、辅助检查不完善,对患者“脑梗死”的诊治依据不充分,延误了患者疾病的尽早诊断及治疗,与患者病情加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双方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翟某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后翟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摇号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某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某的误工期为可至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翟某认为其外形和精神状态、心理创伤没有纳入伤残鉴定,希望法庭予以考虑;某医院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翟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

经核实,原告翟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9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1250元、误工费78750元及鉴定费14100元,以上共计251082.3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如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向患者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鉴定,某医院在对翟某诊疗过程中病史采集不全面、辅助检查不完善,对其“脑梗死”的诊治依据不充分,延误了翟某疾病的尽早诊断及治疗,与翟某病情加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某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参与与责任程度、本案的案情等情况,本院酌定某医院的赔偿比例为40%。关于翟某主张的医疗费,因翟某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本院核算的金额,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由某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某医院所述后续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治疗无关的答辩意见,因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某医院对患者“脑梗死”的诊治依据不充分,延误了患者疾病的尽早诊断及治疗,与患者病情加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认定翟某后续到某医院就诊治疗、到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某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792.96元;

二、驳回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误诊医疗事故损害

以上内容由李晓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晓东律师咨询。
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39好评数13
  • 办案经验丰富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