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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26
浏览量:32


【案情简介】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同时签订抵押房屋合同,用于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代理本案,李律师提出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双方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获得人民法院采纳,驳回原告主张过户房屋的诉讼请求。

【李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故,本案依法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琼0XXX民初XXX号

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将涉案中秀英区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原告。被告称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是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重点审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法律性质,以查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此时双方达成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涉案房屋提供担保的合意。《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系担保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将担保合同命名为"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习惯。

第二,被告与XX公司于20XX年X月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涉案房屋价款约定为XXXXXX元,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XX年X月时合意涉案房屋价格为XXX万元。双方合意涉案房屋价格明显低于购入价格,显然不符合常理。出卖人以低价出售财物通常是为了尽快回笼现金流,但《房屋买卖合同》中却不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仅需支付约定房屋总价的XX%左右即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一般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符。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担保合同”的合同。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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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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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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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0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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