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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肌梗死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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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肌梗死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医疗事故损害

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医院按40%的标准承担医疗损害过错的次要责任或发回重审;3.判令某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郭某在严重冠心病发病时,已经表现出典型症状,胸骨后刺痛及烧心,某医院诊断郭某为肋间神经痛和反流性食管炎是误诊,导致郭某误以为问题不大,从而产生损害后果。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失,鉴定意见认为某医院只存在未尽告知义务的过失是片面的,不公正的,某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某医院辩称,潘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对医学的误解,我院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患者死因为冠心病和心梗。某医院为患者做了心电图,没有发现问题,所以排除了心脏病的问题。患者在就诊后十几个小时后突发心梗,又是在睡梦中,得不到及时的处理,死亡是在所难免的。患者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疾病的问题,医生已经尽到了责任。诊疗行为适用过错原则,不能事后倒推。鉴定结论以事后的尸检报告来倒推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我院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没有提出上诉。

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医院向我赔偿医疗费154.71元、解剖鉴定费10000元、停尸费12680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05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由某医院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于2014年1月8日14时许前往某医院脾胃肝胆科门诊就诊,某医院病案显示郭某病史:间断胸骨后刺痛数月、加重一天、烧心、无反酸、无腹痛腹胀、纳可、大便调。收缩压:120,舒张压80。检查:电脑多导联心电图(含心电示波),结果正常。诊断为:胸骨后刺痛查因、肋间神经痛、反流性食管炎。医嘱为: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铝镁加混悬液。

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关于郭某死亡的调查结论:“2014年1月9日3时30分左右,我单位接报于某区出租房内发现郭某(男,44岁,户籍地吉林省镇三街四委四组,身份证号:×××)死亡,经过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该人系符合严重冠心病、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编号为京某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21号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对郭某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死因鉴定,分析说明:死者郭某患有冠心病,冠脉狭窄IV级,并伴有脂肪心及脂肪肝,可见明显心肌梗死灶,结合双肺重度淤血水肿及心衰细胞显现等急性心功能衰竭征象,其符合严重冠心病、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郭某符合严重冠心病、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潘某认为某医院在对郭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与郭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提交其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认定某医院在对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此医疗过失行为与郭某严重冠心病漏诊漏治、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主要。某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潘某单方委托,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本案审理过程中,潘某申请对“某医院对郭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郭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应对郭某的死亡后果负何种责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3月16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京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某医院在患者胸骨后刺痛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未进行相关诊疗措施亦未建议患者再到心血管科就诊,并嘱其不适随诊,故使被鉴定人在出现心脏病前驱症状时,不能得到及时的抢救机会。但被鉴定人郭某本身患有严重冠心病,且发病率极高,死亡率很高,其发病期通常不超过1小时,如不立即抢救,一般在数分钟内进入死亡期,且在发作间期,相对正常时,电脑多导联心电图也很难看到异常表现。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轻微责任。”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双方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潘某申请鉴定人出庭,北京某司法鉴定所派鉴定人闫荣出庭接受质询,答复了双方当事人的提问。潘某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潘某对认定某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有异议,其主张因医生没有告诉患者进行其他检查导致错过获得救治的机会,某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某医院不认可鉴定结论,其认为郭某就诊时心电图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医院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法院委托的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某医院在对郭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承担轻微责任。潘某和某医院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认为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法院根据某医院的责任程度酌定由其按照10%的比例对潘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医疗费由法院按照自付数额确定为154.71元。潘某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依法计算后予以确认。郭某死亡后,潘某为解决死亡原因等争议事宜支出的解剖鉴定费10000元、停尸费7800元是其合理损失,其要求某医院对此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某医院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潘某主张的抬尸费、清洗消毒费用等属于丧葬费范畴,法院不再重复处理。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结合某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患者家属实际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等因素酌情确定数额为为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判决:一、北京中医药大学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潘某医疗费15.5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05060元、停尸费780元、解剖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潘某提交六组证据,均系对《消化道疾病诊疗标准》一书内容的摘抄,包括反流性食管炎的介绍、临床表现以及诊断方式等,用以证明某医院诊断郭某为反流性食管炎系误诊。某医院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称:1.反流性食管炎并未确诊;2.并非所有诊断都需要通过潘某主张的检查予以确诊;3.潘某主张的诊疗行为已经过鉴定机构评价,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规范。

潘某确认一审判决计算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解剖鉴定费的基数没有异议,仅是对赔偿比例有异议,认为某医院应当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本案中,根据潘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就某医院对郭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郭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应对郭某的死亡后果负何种责任进行鉴定。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受理法院委托后,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某医院对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郭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轻微责任。潘某与某医院均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潘某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出庭就影响责任比例认定的事实、门诊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误诊漏诊等问题进行了答复。虽然潘某、某医院均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出庭针对双方异议均给予了相对合理的答复,潘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潘某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质询的意见,酌定某医院的责任比例为10%,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潘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因潘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154.7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050600元、停尸费7800元、解剖鉴定费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医院应当按照10%的责任比例对潘某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考虑某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未明显低于通常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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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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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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