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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调解的衔接机制,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决

作者:林智敏  更新时间 : 2023-04-13  浏览量:132

某出口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

    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A国际运输公司已按约支付购船款,B公司也已将船舶实际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交易过程中,B公司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规定,导致A国际运输公司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并补缴了税款,因此B公司已构成违约。代理律师做出诉讼中由法院再委托仲裁委调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创新尝试,最终取得B公司向A国际运输公司赔偿出口退税损失及利息、补缴的视同内销征增值税额损失以及视同内销征增值税附加损失判决。

案情简介

    A国际运输公司为“一带一路”国际港口工程需要向被告B公司采购四艘出口船舶,约定供方必须保证对需方交易事项诚信报税,供方在收款前向需方提交与交易事项对应发票,加盖供方单位发票专用章,并且保证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如因供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规定而给需方造成损失,供方应无限期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赔偿包括但不限于:(1)因供方发票问题导致需方补缴税款;(2)相关滞纳金;(3)税务罚款。A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将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深圳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但是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深圳国税局反馈征询结果是不予退税,称此业务存在不予退税情形,具体理由是“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原因主要在于B公司所开具的进项发票日期大部分晚于船舶证书签发日期,

    即船舶已建造完工多时,船厂才购进原材料,是极其不正常的情况,属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实际不符的情形,因此影响原告进行正常的税款抵扣。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A国际运输公司已按约支付够船款,B公司也已将船舶实际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交易过程中,B公司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规定,即该供货业务存在不予退税情形,导致A国际运输公司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并补缴了税款,因此B公司已构成违约。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向A国际运输公司赔偿出口退税损失及利息、补缴的视同内销征增值税额损失以及视同内销征增值税附加损失。

    因本案标的较大,广州海事法院按照《关于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 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的有关安排,曾将本案委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办事处调解。

争议焦点

    1.B公司是否违约。

    2.出口退税损失及利息、补缴的视同内销征增值税额损失以及视同内销征增值税附加损失具体金额的核定。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在仔细查阅案件材料后,迅速制定代理方案,将赔偿责任方诉至法院。但因本案标的较大,所以能否快速填补当事人损失是关键。代理律师考虑到广州海事法院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合作备忘录》,可将本系列案交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因此,代理律师征求当事人同意后,做出诉讼中由法院再委托仲裁委调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创新尝试。

案例评析

    本案是广州海事法院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签署《合作备忘录》之后的第一批由广州海事法院委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办事处进行仲裁调解的案件,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的《仲裁在中国》栏目报道,代理律师接受中央电视台栏目组记者的采访,对海事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

律师点评

    船舶买卖是国际贸易中一种特殊交易类型,本案是因卖方管理不善导致买方不能出口退税而产生的纠纷。有两个亮点值得贸易相关方关注:

    第一,出口退税是外贸企业重要的利润来源之一,因此备受出口方关注。而顺利出口退税不仅有赖于卖方或者船舶建造方形式上能开具所交付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须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建造船舶所需原材料、机器设备等合法合理的进项发票,即对卖方在日常管理中就原材料、机器设备的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等都提出较高要求。

    否则,一旦税务机关调查发现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的情形会导致无法退税进而使交易各方蒙受损失。

    第二,为完善海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充分发挥海事仲裁机构作用,促进海事司法与海事仲裁的良性互动,共同推进华南地区航运软环境建设,使海事海商纠纷能够更加快速、便捷、公正、和谐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广州海事法院经协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就建立海事纠纷委托仲裁调解工作机制达成共识,并共同签署《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海事法院可以将诉前或者诉讼中的案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海仲委华南分会进行诉讼外调解;诉前调解的案件期限为60日,诉讼中调解的期限一般是30日(经法院同意可以延长);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也可以在仲裁委达成仲裁管辖协议并由仲裁委出具裁决书等。

    这些举措无疑是国家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的一种创新与尝试。诉讼中通过转委托进行仲裁调解,具有高效、隐秘等优点。本案系《合作备忘录》创新机制的一次实践应用,积累的相关宝贵经验值得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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