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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无权拒付工程款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2
浏览量:437


 

      【裁判要旨】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 发包人在施工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无权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

      3.合同约定施工人须先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若施工人未开具后续发票系因发包人行为所致,未开具发票不构成发包人拒绝付款合法事由。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1月22日,富某酒店(发包方、甲方)与亚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富某酒店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市民广场旁;3施工范围富某酒店一、二期装修工程;4.施工内容详见附件3施工界面划分表;5.本装修工程为EPC交钥匙工程,需达到国家、地方规范标准,还应达到甲方五星级酒店使用标准;6.本工程分期开发,第一期工程总工期270日历天,2016年12月1日开工,2017年8月30日完工;第二期工程总工期暂定,具体开工时间以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为准;7.本工程按双方确认施工图纸(含甲方提供的艺术品施工图纸)内容及施工界面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一次性总价大包干方式进行承包;8.合同含税总价159114637.50元(详见附件2)《建筑面积及造价汇总表》,第一期含税总价102555825元;二期含税总价56558812.50元;因乙方设计变更导致费用增加,合同总价将不做任何调整;合同价款不得因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因素及市场变化而调整;9.项目分期开发,分期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及乙方全部管理人员进场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当期进场工程总价5%作为预付款;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留当期工程结算总价5%作为本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10.乙方供应材料设备,均须按合同所载明材料执行。未按照约定材料施工时,须无偿返工,工期不予顺延;11.本工程应达到国家或专业合格等级;建筑、装修材料须是甲方指定品牌且达到国家或行业合格标准,满足国家消防与节能环保规范;装修工程须达到甲方要求的展示效果;12.因设计变更、基础变更、通知及甲方要求增减工程内容等原因,涉及材料(含品牌变更)、工程量变化、工程价款的变化,乙方应在30日内报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盖章确认后再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方有效。乙方超过时间上报或价格未经甲方确认施工的,甲方不做确认;13.甲方、监理方、乙方按审定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书,及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操作规程、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竣工验收;1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时,甲方应扣除乙方借款、违约金、本合同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款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的,乙方同意结算时甲方扣除结算总价20%价款作为违约金,另应承担对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15.装修工程质保期二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均自酒店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16.非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期未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仍未付款的,双方另行协商。

       2016年6月30日,亚某公司向富某酒店支付案涉一标段投标保证金20万元和样板房投标保证金2万。

       2016年12月1日,富某酒店签发《进场通知》;同年12月5日,亚某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8月22日至11月14日,其陆续将已完工程移交给富某酒店,并经验收合格使用。

       2018年11月23日,富某酒店开业(试营业);同年12月27日,亚某公司向富某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

       2019年4月12日,亚某公司向富某酒店报送结算资料;于2019年3月11日、11月18日向富某酒店发出《联系函》和《律师函》,要求富某酒店支付工程款。

       2020年5月8日,亚某公司变更为郑某公司。

       一审中,双方确认郑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12663115.42元,富某酒店实际付款77366475.77元,尚欠郑某公司工程款35296639.65元;装修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金5069840.19元;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质保金563315.58元;装修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1月22日到期。

      【原告诉讼请求】  

       郑某公司诉讼请求:1.富某酒店支付工程款10255582.50元及违约金;2.富某酒店支付工程款26046483.84元及违约金;3.确认郑某公司就前述诉讼请求主张的款项对富某酒店装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4.富某酒店向郑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2万元及利息;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富某酒店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富某酒店向郑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由富某酒店向郑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三、由富某酒店向郑某公司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四、由富某酒店向郑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五、郑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的本金就富某酒店享有房产装修部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郑某公司向富某酒店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72.6万元;七、驳回郑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驳回郑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一审判决;二、富某酒店向郑某公司支付进度款10255582.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富某酒店向郑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四、富某酒店向郑某公司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五、富某酒店向郑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及利息损失;六、驳回郑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一、关于富某酒店能否以郑某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付工程款问题

      1.案涉《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郑某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具有承包案涉工程资格。

案涉《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郑某公司已提交竣工结算资料

        案涉《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富某酒店在收齐郑某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

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富某酒店,富某酒店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7日,郑某公司向富某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某公司向富某酒店报送结算资料。按照前述约定,富某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富某酒店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虽载明郑某公司提交的部分材料无酒店工程部和监理单位签字、艺术品变更方案及清单缺失、部分材料无合格证,但以上问题不影响富某酒店办理整体工程结算。

       3.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某酒店向郑某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

        因富某酒店未依约在郑某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

        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富某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再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3.郑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不构成付款阻却因素

       《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在富某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某公司须向富某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某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

       但从富某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当事人收付款操作流程是:富某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某公司开具发票。郑某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某酒店未审核确定郑某公司的请款金额所致,郑某公司辩解具有合理性;富某酒店不予审核确定工程款,导致郑某公司无法根据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实质也属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富某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材料违约金、水电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

       1.富某酒店主张郑某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二审中,富某酒店就曾上诉提出郑某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并主张从应支付给郑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在于:

先不论郑某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违约情形,但就延误工期违约金请求来看,该诉求具有独立给付内容。富某酒店如主张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在原一审中以反诉方式提出,或另案提起诉讼,而非以抗辩的方式主张。其以抗辩方式在原二审中提出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不告不理原则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富某酒店主张郑某公司应承担更换材料违约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案涉《装修合同》第七条约定,郑某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富某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

       首先,原审已查明,郑某公司使用变更材料之前已按约报经富某酒店同意,富某酒店主张郑某公司承担更换材料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更换材料违约金具有独立给付内容。富某酒店如主张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在原一审中以反诉提出,或另案提出诉讼,而非以抗辩的方式主张。其以抗辩方式在原二审中提出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不告不理原则,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富某酒店主张扣除为郑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06065.49元能否成立

        富某酒店提交了支付水电费的银行转账回单,并据此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为郑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06065.49元。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之基本证据规则,富某酒店应就其主张的该笔水电费系因郑某公司使用产生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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