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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存在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你了解吗??
来源:李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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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存在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是否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的损失是否必须在统筹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以上问题,实践中的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非保险类业务,属于无效,第三人不可以追加承保统筹的运输公司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则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三方与安全统筹公司开展的内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保险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安全统筹公司并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从事保险业务。结合以上相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于安全统筹公司安全互助统筹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他们之间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互助统筹单不能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对于安全统筹公司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或处罚。故而实践中人民法院并不会将统筹保险认定为商业三者险,第三方损失不会在统筹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合法有效,可以一并处理。

首先,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之规定,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第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受伤以及路产损失的后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按双方统筹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其次,根据签订的内部安全互助统筹协议的目的和内容进行分析,车辆安全互助的成立目的是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在协议的内容上,协议条规约定,互助参加人交纳一定的互助费用,作为互助基金,统筹安排,统一使用,当参加安全互助的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或对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由互助部门负责进行相应的赔偿。民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协议的双方具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统筹人已经履行交纳互助费用的义务,就享有互助协议约定的在出现意外事故时能得到互助组织者按照协议约定内容给予补偿的权利。因此,基于车辆安全互助的设立目的及其性质,在互助车辆发生互助协议约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损失时,统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才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范规定未依法投保商业险的机动车一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建立了交通安全互助统筹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类似于保险,明确约定了统筹人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承担责任,就应当在统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根据法院审判实践以及最高院的有关案例,目前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的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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