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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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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0750元;2、家教费18万元;3、残疾赔偿金673984.8元;4护理费700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21038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4日16时,原告之母李某在被告处产下原告,因被告在李某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出现“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窒息”。2007年6月26日,被告将原告及原告之母李某转院至北京某医院治疗,2007年7月6日出院。2008年5月14日,原告在某儿童医院治疗,2008年5月21日出院。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16日在某总医院治疗。后原告辗转于多家医院及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至今仍在康复治疗中。

原告曾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出生后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不除外被告对产妇李某剖宫产术中手术操作欠妥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某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事项中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二项,鉴于被鉴定人年龄太小,不能配合检查,同时还在生长发育期,故目前不宜进行,建议待其8-9岁以后再进行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0750元,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在北京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康复治疗的费用。2、家教费18万元,是2012年至2015年期间,给原告请了一名家教进行语言、舌部、脸部基本功能训练及认字等。3、残疾赔偿金673984.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二级伤残,按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62406元计算20年乘以90%的伤残赔偿系数再乘以60%的责任比例计算得出。4、护理费700800元,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北京市的护工工资每天200元的标准乘以365天,乘以80%的护理依赖系数,主张20年,再乘以60%的责任比例计算得出。5、精神损害抚慰金121038元,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人均消费性支出40346元乘以3年计算得出。

被告辩称:认可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在(2012)西民初字第10488号认定的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原告在北京某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医疗费不是在正规医疗机构看病花费的,原告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488号案件中也提出过该笔费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也认为该公司不是正规医疗机构,虽然判决支持了5万元,但我们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家教费,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教育并承担教育费用,且未乘以责任比例。护理费,不认可一次性主张20年的护理费,未发生的护理费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护理未成年人本身就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了四万元,不能重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某于2007年6月22日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同年6月24日,原告出生,考虑: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巨大儿。2007年6月26日,原告转至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窒息,先天性肌性斜颈。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21日入住某儿童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中枢性协调障碍;(2)头大原因待查;(3)支气管炎。后原告将被告、北京某医院、某儿童医院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某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出生后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不除外与北京市某区妇儿医院(即本案被告)对产妇李某剖宫产术中操作欠妥当由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失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系数值40%-60%)。2、北京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3、某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

某司法鉴定中心致函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称:康复治疗及费用不属于该中心鉴定范围;由于原告年龄太小,不能配合检查,同时还在生长发育期,故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建议8-9岁以后再进行上述鉴定。并就原告主张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为:……21、2008-5-20至2010-11-7神州公司的康复训练,与原告出生后病情有关。

2014年2月10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西民初字第10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妇儿医院(即本案被告)对原告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一)医疗费……原告在神州公司的康复训练,由于并非在医疗机构进行,且原告同时亦在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因此缺乏充分的合理性。但是,考虑到原告年幼,该阶段进行充分的康复训练,对其今后的健康发育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本院认定某妇儿医院对原告发生于神州公司的康复训练费予以适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万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医疗损害,势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为此某妇儿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年幼,尚无法进行残疾程度鉴定,目前无法确定其医疗损害的最终程度,因此本案中仅能根据其出生后至今治疗的情况,以及医疗损害责任程度,对其目前的精神损害进行衡量后,酌定赔偿款数额。”并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某区妇儿医院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十二万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八角五分、护理费七万七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五元、营养费一万四千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商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就“1、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如果构成,伤残等级是多少;2、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3、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如果需要,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7]临鉴字第07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四、分析说明”部分为;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医疗材料,结合法医学查体所见,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张某1于2007年6月24日16时20分因活跃期停滞、巨大儿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出生。住院期间行头颅CT提示有4个局灶低密度灶。临床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窒息,先天性肌性斜颈。后患儿出现竖头不稳,头时有后挺,不会爬,不会翻身,俯卧位可短暂抬头,能咿呀发音,存在头大。出生至今持续就诊并行康复治疗。患儿目前呼唤无反应,不配合检查。认识近亲属,能理解简单名词,能说简单的常用名词但不能成句;结合精神状态及智能检查报告显示被鉴定人目前为重度智力缺损。

(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2.11)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1目前遗留重度智力缺损属伤残二级。

(二)根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2.2.2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1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三)被鉴定人张某1临床治疗稳定且已评定伤残等级,故不存在后续治疗项目。

五、鉴定意见

(一)被鉴定人张某1目前遗留重度智力缺损属伤残二级。

(二)被鉴定人张某1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三)被鉴定人张某1目前不存在后续治疗项目。

原、被告均认可鉴定结论。

原告提交北京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言语治疗OTPT生物电经络按摩按摩,金额:60750元),证明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康复治疗花费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还应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实际支出,且该公司非正规医院,事情从2012年至今已经多年,原告只提交2016年6月的票据不符合常理。

原告提交《居住证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随父母在北京居住,系城镇居民,原告父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劳动,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但认可社保缴费信息和户籍登记信息。

原告提交视频、照片、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尚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接受家教的事实及家教费用。尚某到庭作证称,2012年至2015年之间断断续续给原告做了三年的家教,主要内容是语言发音和肢体的精细动作等康复,课时费2012年1小时100元,后涨到1小时120元,每天1小时到2小时不等,每周上课三至四天,费用开始是现金结算,后微信转账结算,收费未达到报税标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家教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证人记不清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凭证,且家教内容也只是普通幼儿园老师教授的内容,原告应去正规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且教了三年也没有效果。原告称因家教费以现金方式支付比较多,还有微信转账支付的,但因为时间较长也无法找到凭证了。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病历中对手术操作过程记录简单,在胎头娩出过程中未使用产钳助产,在胎头娩出时间异常的情况下,未能充分证实已采取正确措施,无法排除医疗过错,并判决被告对原告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遭受医疗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应按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在北京某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康复训练费,该费用尽管并非在医疗机构发生,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发育状况,进行充分的康复训练对其健康发育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该笔费用予以适当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万元。

关于家教费,考虑到原告至今遗留重度智力缺损,构成二级伤残,无法同正常孩子一样上学,即使正常上学,亦需进行额外的训练、辅导,故家长聘请家教给原告进行语言、肢体动作等训练具有合理性,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家教费支出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其存在家教费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62406元乘以9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再乘以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依照每日150元的标准乘以365天,乘以20年,再乘以80%的护理依赖系数,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支持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数额系根据原告出生后至2014年治疗情况及医疗损害责任程度对其2014年的精神损害进行衡量后确定的数额,未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故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万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二万元、残疾赔偿金六十七万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护理费五十二万五千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695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区妇幼保健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0429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584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某区妇幼保健院负担14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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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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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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