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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口感染伤口不愈合骨髓炎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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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口感染伤口不愈合骨髓炎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875.72元,药费23477.8元,误工费121500元,护理费1956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488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5元,餐费1333元,上述费用按20%的责任比例主张。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2日,原告因摔伤致右足肿痛,至被告某中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8日行手术。术后第一次换药时即发现刀口位置发黑并凹陷,被告未给予任何处理,患者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9月,原告于被告某省三院处取出内固定。自原告从某中医院处出院后,伤口反复感染肿胀,于2016年11月3日就诊于被告某医院处,经诊断为术后骨髓炎,但被告仅为原告进行简单门诊治疗,未及时收住院治疗,未给予任何药物治疗及建议,造成原告病情加重。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给予适当治疗措施,导致原告伤情未能痊愈,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某中医院辩称:

根据本案鉴定意见,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责任比例认可5%至10%,同意在上述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及药费,在其处发生的费用系侵权行为发生前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与骨折相关病症无关的医疗费、未载明购药明细佐证医疗费、并非原告本人支出的医疗费均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其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4个月计算,标准认可每日64元。营养费,认可120天营养期及每日30元的营养费标准。交通费,经与原告就诊的次数及路程核对,其认为支出交通费不应超过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日的标准,且应扣除在其处的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仅同意按照某省农村标准,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基准日计算1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有正规发票的5525元认可。餐费,由于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补偿,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元并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某省三院辩称:其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原告因“右足肿痛活动受限伴左手掌疼痛出血1小时”入被告某中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等,并于2月8日行右跟骨骨折切开撬拨复位内固定术。2月16日原告于被告某中医院出院。2015年7月23日,原告因右足伤口不愈合至被告某省三院处就诊并住院,并于8月20日行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清创术。术后原告于9月11日出院。2016年11月3日,原告因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1年半,内固定取出术后1年至被告某医院门诊就诊并开具相应医嘱:“右足正斜位X线片;血常规、ESR、hsCRP;随诊。”初次门诊后,原告未到该院复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诊疗行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三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右足无行走、切口不能愈合)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明确:

1、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跟骨变短畸形,保守治疗效果不佳,具有手术治疗适应征;被告某中医院行“右跟骨骨折切开撬拔复位内固定术”符合医疗常规;

2、根据被告某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出院时右足肿胀明显减轻,触痛减轻,右足跟外侧皮缘部分发黑,医嘱告知原告: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4天切口拆线。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换药、拆线等,被告某中医院没有记录,对于切口皮缘部分发黑的处置及右足感染发生的具体时间及治疗情况不明,故该院门诊治疗行为不规范,存在过错。原告术后出现切口感染、伤口不愈合,右跟骨骨髓炎是跟骨骨折术后并发症,该并发症的发生,与创伤严重及高血压等基础疾病因素有关,但由于被告某中医院存在上述过错,故应对原告上述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存在轻微因果关系;

3、被告某省三院关于原告的病症诊断正确,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4、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5、原告王某右跟骨骨折骨髓炎形成,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个月,营养期4-5个月,护理期4-5个月,护理人数1人,无需护理依赖;医疗(治疗)依赖程度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

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方申请书面质询,认为鉴定意见定责任过低,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提问逐一回复,坚持已做出的鉴定意见。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某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追加某省三院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县中医院对于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换药、拆线等,被告某中医院没有记录,对于切口皮缘部分发黑的处置及右足感染发生的具体时间及治疗情况不明,故该院门诊治疗行为不规范,存在过错。原告术后出现切口感染、伤口不愈合,右跟骨骨髓炎是跟骨骨折术后并发症,该并发症的发生,与创伤严重及高血压等基础疾病因素有关,但由于被告某中医院存在上述过错,故应对原告上述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告某省三院关于原告的病症诊断正确,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上述鉴定意见科学严谨,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中医院对于骨折术后患者的复查、换药等诊疗过程未书写病历,对于原告切口皮缘发黑的处置及右足感染发生的具体时间及治疗情况不明,且造成患方对医院的不信任,导致医患纠纷的发生。本院据此酌情确定被告某中医院针对原告关于切口感染、伤口不愈合,右跟骨骨髓炎的损害后果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0%责任。

关于医疗费,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原告骨折术后的复诊、换药过程中,故其治疗骨折所支出的医疗费系治疗原发伤病的支出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没有正规发票或未载明购药明细的部分均无法核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外购药,原告未提交医嘱,被告某中医院对于有正规发票,可核对购药明细并用于原告治疗骨折术伤情,且系原告本人支出的外购药费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且原告的医疗费经过医保报销,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为41420.96元。

关于误工费,开具原告误工证明的公司成立于2016年,无法证明原告2015年的因伤误工情况,但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存在合理性,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每日,按误工期12个月(365日)计365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并提交其中一人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核,该护理人于其主张的护理期确实存在收入减少及纳税减少的情况,但金额无法与误工证明所载金额核对一致。且原告主张2人护理,超出鉴定意见给出的1人护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按180元每日计270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按每日50元标准,营养期150日,计75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并非其本人支出,部分无法与就医时间及路程核对一致,但原告因病就医,辗转多家医院就诊,且治疗周期较长,势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被告某中医院的住院期间应予以扣除,住院天数经本院核算为114天,按每日100元计11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按某省城镇标准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某省农村标准计算,金额经本院核算为20609.6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仅有一张,票面金额为5585元,且被告某中医院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确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5585元。

关于餐费,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诉讼请求由被告某中医院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过程,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84.19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13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切口感染伤口不愈合骨髓炎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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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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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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