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志律师亲办案例
高XX涉嫌盗窃案辩护词
来源:黄海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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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高xx家属及高xx本人委托,指派我担任高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 本案有效的法律事实不能够认定被告人高xx构成盗窃罪。

《中华人民芪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关于被告人高xx与徐孝思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起诉,就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情况。即便是被告人在今天的法庭上不翻供,仍旧承认与徐孝思有过共同盗窃的行为,仍旧有供述,那也同样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因为,这一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是不能够仅以这样的供述定罪的。何况,他在今天的法庭上已经否认有过盗窃行为,并为以前为什么承认做出了解释。那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在处于秘密侦查时与公开审理时不一致时,应该以公开审理时的为准。在曾经有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供述后立即又否认,并且在法庭公开审理时被告人又当庭否认这样的供述的情况下,应该说,本案的被告人的所谓的供述不论从哪个角度说都是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犯罪的证据的。

所谓有效的法律事实是指有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关于盗窃一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高xx实施了盗窃犯罪。

其一,失主的证明属于被害人陈述,这虽然属于法定的证据的一种,但是这一证据能够证明他的车被盗,可以成为被告人高xx可能构成收购赃物罪的证据,而不能证明车被盗是高xx实施,因此就不能证明高xx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也因此,失主的陈述不能成为高xx盗窃一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不能说收购赃物罪有证据了,就可以说盗窃罪也有证据了。

其二,被告人供述尽管也是证据的一种,但是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是不稳定的,特别是其在南京栖霞警方作出盗窃供述随即否认以及法庭公开审理时也否认有盗窃事实,因此,其被告人供述之证已经不复存在。其次,由于他的供述只有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图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可以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便已经不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了。

其三,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所举的其他书证、赃物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等等,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高xx实施了盗窃,都不能成为上述法定的“其他证据”。

其四,本案件被告人从去年4月份被南京栖霞警方带至南京,直至今天才审判,这么长时间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公诉方一直也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在起诉书中也能看出,本案于2009年8月7日、2009年10月20日分别都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还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然而,通过卷宗材料以及2009年11月18日栖霞公安分局出具的(字号为:宁栖公刑补字(2009)024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我们可以看到,2009年10月20日之后并没有新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不能前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仅因为案件过了一段时间就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

其五,本案涉案关键嫌疑人施厚喜的到案有利于案件查清,纵观施厚喜的供述,也只能证明本案被告人高xx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而没有构成盗窃罪的相应证据。

本案除了被告人曾有过的且是存在合理怀疑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间接证据也只有手机信号在案发现场出现过并通话频繁,尚不能仅凭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偷车行为。这说明,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有效的证据锁链支撑,不论被告人是否翻供,他以前的供述是否成立,本案都属于典型的依据被告人供述,请法庭严格依法办案,依法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高xx的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高xx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

被告人高xx的盗窃罪名不成立,那么他是否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作为辩护人不能做公诉人没有指控之罪名的辩护。但是,由于我国刑事审判的制度决定审判机关可以径行判决公诉人没有指控的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辩护人不对可能被径行判决的罪名进行辩护,则会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丧失。因此,辩护人为了能够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此,还是要为其提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在该罪名所包含的情节中,被告人高xx具备认罪态度好、赃车一辆被追回、另一辆丢失但被告人在东海警方退赔了77600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同样是这二辆涉案车辆,报案人第一时间报案是的损失报称是18万左右的损失,东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实物现状方法价格鉴定认定是170830元,而南京栖霞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销售方提供的保养资料,以成本价格方法鉴定为238400,同样车子差距达6万余元,由于通过保养资料不如通过现场车子现状直观反映车况、车值,故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在二种同等级别效力的价格鉴定中,就低认定二辆车价值170830元。

如果法庭对被告人直接判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公正裁判。

辩护人:黄海志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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