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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所诉被告错误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告知义务吗?

作者:黑龙江义胜律所  更新时间 : 2023-03-31  浏览量:221

        通常认为,提起诉讼需有事实根据主要是要求存在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关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决定了该种起诉条件需优先审查。若所列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具体特定、可以识别,则就满足了“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但行政诉讼还有进一步的要求“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对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作出专门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实质救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启动无益的诉讼程序,根本化解行政争议。这要求受诉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而为。若经告知而变更为正确被告的,则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可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亦可自行审理。如此便可使诉讼能力不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避免立案受理程序周折。实际上,这种情形根本上仍可归类为无事实根据,即所列错误被告并没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若一审法院未以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认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则二审法院不宜采用,宜以无事实根据为由,原因是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之后便产生诉讼系属,二审程序中难以变更被告,亦难以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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