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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中是否应考虑分户安置?

作者:黑龙江义胜律所  更新时间 : 2023-03-31  浏览量:53

       1.《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将除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各地在补偿标准的确定上,可以完全“自由”裁量。国家在给地方授权的同时,也制定了一些原则性和政策性的规定,用以指导补偿标准的制定。

       一般而言,在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所奉行的“一户一宅基”原则及相关制度的作用下,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所有权这些“物权”与“户籍”紧密联系,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当中以“户籍”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既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现状,也不会出现“户籍”与“产权”关系的对立。因此,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已成为多数地方的习惯做法。但实践当中,各地“户籍”和“产权”管理体系及其相互关系的不顺畅,确实导致了一些符合分户条件且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户的情况出现。在这种“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的状况并非村民个人原因所致的前提下,以“户籍”的不独立性否定“产权”的独立性,因习惯做法而忽视个别利益,确有不当。土地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时,在以“户籍”为分配原则的同时,对于因“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导致的单纯以“户籍”为标准安置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形,应适当兼顾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属性,体现出房屋的居住价值,从而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是安置补偿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是安置补偿工作的基本目标。具体到住房安置,该项工作的目的在于补偿被征收人原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除的损失,针对的是原房屋的物权,其功能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因征收而降低

       2.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分户居住,是我国农村的一项传统习俗,这项制度在充分利用生产生活资料、提高生产积极性、减少家庭矛盾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事关农村居民生活便利性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不仅包括征收部门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进行住房安置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依法享有的居住面积,也应当包括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便利性不因征地行为而受到明显损害。

       3.在集体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偿过程中,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是协议签订时,协议所涉人员的户籍均在一“户”上。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以户籍为单位,实践当中一般认可户主对该户所涉人员及安置补偿利益的处分。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已经分户的,原户主代表被分户人处分安置补偿利益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此时,以原户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由,将被分户人与原户主合并安置,显然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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