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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症肺炎急性脑梗死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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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症肺炎急性脑梗死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患者所属医疗病历原件,包括5月18日和5月22日心电图真实原件、5月24日急诊门诊头颅CT、5月25日头颅核磁、5月25日急诊腹部超声、5月26日ICU腹部超声、5月26日超声心动图、5月26日心血管超声的全部影像体检报告电子版真实原件;2.医疗费5461.92元;3.护理费2817.06元;4.交通费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营养费480元;7.丧葬费50799元;8.死亡赔偿金3120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质询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患者郭某的亲属。

2016年5月18日,患者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在医嘱用药、医疗处置、行医作风等多个环节都有过错,导致患者医源性伤害而死亡。患者仅因泌尿系统感染到被告处就诊,初诊时精神尚好,没有与死亡直接关联的不良病症。患者在接受输液和“膀冲”治疗后,出现腹部变大等症状,造成液体输入输出量严重失衡,导致肺水肿和肺炎;被告没有针对患者身体状况进行膀冲,用药量不当;使用高危药品氯化钾进行过度补钾,使用中药生黄芪150g/天进行治疗;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意不告知真实病情,造成患者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中医医院辩称,被告诊疗行为符合常规,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未实际产生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丧葬费、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质询费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其中2016年5月18日心电图、5月24日头颅平扫、5月25日头颅磁共振及床旁腹部超声均由患方自行带走,被告未保存原件;5月22日心电图确实去向不明,但不影响鉴定进行;患者5月26日入住ICU病房后,其检查原件均保存在病历中,原件已经在鉴定阶段提交法院。

2016年5月18日,郭某至被告处就诊,中医诊断:热淋病;辨证:湿热下注证;西医诊断:血尿原因待查,泌尿系感染,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血管性痴呆,脑梗死后遗症。予急诊留观。2016年5月26日,郭某入被告ICU病房治疗,5月31日死亡。死亡诊断:哮喘,中风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重症肺炎,胸腔积液,脑动脉未特指的闭塞或狭窄引起的脑梗死,泌尿系感染,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很高危),脑梗死后遗症,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肝功能不全,应激性溃疡,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贫血。

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1.对患者郭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推断;2.对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3.对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7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主要有:

1. 被鉴定人系泌尿系统疾病入院,在入院治疗初期(急诊留观期间)病历材料中未明确记载每日的尿量。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出入液量的观察和正确记录,能及时了解病情动态变化,制定相应的治疗措施。被鉴定人本身患有糖尿病,且因血尿和泌尿系感染入院,存在水与电解质代谢紊乱等风险,且后期患者确实出现电解质紊乱病症;电解质紊乱又可使全身各器官系统特别是心血管系统、神经系统的生理功能和机体的物质代谢发生相应的障碍,故其对被鉴定人病情的准确诊断、治疗有不利影响。

2. 病历书写欠规范、严谨。考虑被鉴定人自身全身基础状况较差,故住院期间出现急性脑梗死,并逐渐出现呼吸道感染,造成全身缺氧,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进入昏迷状态,最终导致患者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综上认定被鉴定人郭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脑梗死与重症肺炎共同导致患者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轻微责任。三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鉴定人答复称:患者在入院前不存在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情况,病历中也未见明确的药物不良反应症状,被告予补钾、膀胱冲洗均为对症治疗。患者入院时查血钾偏低,故存在用药指征,且医院在用药期间一直予以心电图、血压、血氧检测,符合医疗规范。三原告对鉴定人答复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垫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郭某至被告处就诊并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伤害,导致患者死亡,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轻微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责任比例以10%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5244.6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按每日150元为标准,计算留观期间的8天护理期及原告提交的票据800元,金额共计2000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患者一直在被告处留观及住院,故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患者的住院天数计算为500元;5.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病历的相关诉请,因被告已进行了合理回复且该诉请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524.46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48元、丧葬费5079.9元、死亡赔偿金31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症肺炎急性脑梗死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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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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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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