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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体物与无体物
来源:王晓鹏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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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体物与无体物

“古代罗马时代的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明确提出:‘有些物是有体物(res corporales),另一些是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有体物是能够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及数不胜数的其他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权利,比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 因此,“有体物是具有一定形态的物;无体物是法定范围内的权利,通常包括用益物权、债权和继承权。”

“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是人类立法中最古老的物的类别划分标准之一。”但是,这种划分标准在逻辑上却是矛盾的。“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概念,在逻辑上应当是“有体”和“无体”的区别,而“物”的含义则应当是一致的。从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来看,其“有体物”中的“物”是指权利的客体,而“无体物”中的“物”则是指权利本身。此“物”并非彼“物”,因此,这种划分在逻辑上是错误的。“一个人愿意说:他买下一块土地,买下在另一块土地上的通行权,买下对第三块土地的选择权。但严格地讲,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它把所有权与所有权的标的物等同起来。与‘我买下在一块土地上的通行权’这种说法相对应的不是‘我买下一块土地’,而是‘我买下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在上述每一种情况下中,我都取得一项权利,所有权只不过是比通行权更为广泛的权利。然而,罗马人宁愿从财产的角度,而不是权利的角度进行思考,并且把土地和通行权都同样看做是财产。罗马人并不感到需要将所有权与所有权的标的物明确区分开来,因为,对于罗马人来说,只有有形物可以拥有,因而有形物(res corporalis)根据具体的情况变化着其含义。当罗马人说只能对有形物实行占有时,他所指的是物本身;而当讲有形物的取得时,指的则是所有权的取得。”这实际上是因为“罗马的法学理论尚处于具体阐明阶段,并未达到高度概括抽象的水平,权利与权利客体往往不分”的缘故。尽管如此,“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别,在罗马法上是很重要的。有体物可以占有,无体物物不能占有,因此对经占有而取得财产的方式如交付、先占和时效等就不适用无体物。”

有学者道,“我国民法理论也一直不承认无体物。但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使交易客体的范围日益扩大,无体物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例如,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买卖、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期货买卖,甚至于交易席位的买卖,无不是买卖权利。因此,民法理论应反映这种实际情况,将物的概念扩张为包括无体物——权利,承认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所有的买卖,都是权利的买卖。所谓的“有体物”的买卖,也是权利的买卖,如房屋买卖,这是指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因此,“无体物——权利”买卖的客观事实,不能成为“承认有体物与无体物分类”的理由。“物的概念扩张”应当另辟蹊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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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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