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作者:王宁刚 更新时间 : 2023-03-24 浏览量:1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宁 0221 民初 119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 6 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平罗县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婷,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男,1981 年 3 月 5 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经营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马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2000 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 2009 年 4 月 27 日生育一女马甲,于 2012 年 3 月 12 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马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的婚生女马甲(2009 年 4 月27 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马甲自 2021 年5月1日起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马某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每月于 20 日前支付婚生女马甲抚养费 1000 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支付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马某有探望婚
生女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被告马某的婚前财产:坐落于平罗县宝丰镇房屋四间归被告马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平罗县山水大道南侧某花园小区 房屋一套、小型轿车—辆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 150000 元,分别于 2021年 3 月 24日支付 10000 元(已付),于 2021 年 5 月 31 日前支付 40000元,于 2021年 12 月31日前支付 100000 元。若被告马某逾期支付一笔,原告李某某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
五、案件受理费 100 元,财产分割费 830 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430 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500 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调解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静
二0二1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红梅
书记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