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花鲜律师亲办案例
股金与借款之争案代理词
来源:张花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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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代理人。本案经庭审,本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原告不具有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认定股东资格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多方面考虑。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第三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相关规定,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内容包括公司章程、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即确定股东资格应首先审查是否具有共同制定并签署的公司章程,再综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

     首先,原告并不具有确认为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些表明,公司章程是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真实体现,也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要件。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仅仅是收据,而不是由该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收据仅是说明公司收到了该款及收款的种类,但收款后,原告能否成为该公司股东,还必须经过该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出资证明书与收据不同,它的作用重点在于“证明”身份,即明示股东资格及股权情况。

     其次,“股金”收据并非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即要有股东资格就必须出资。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二十八条也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表明:一方面,股东并非必须需在公司设立时足额缴纳出资,不按约缴纳出资,承担的仅是继续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不因此否认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出资情况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再次,原告并非在册股东或登记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其中表明:一方面,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的书面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具有股东的权利;另一方面,股东变更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记载于某公司的股东名册,也没有记录在公司章程内。并且原告并未在某公司股权分配文件上签字,并未实际认购该公司的股份,其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最后,被告某公司为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如真如被告所言,该公司有10个股东,则应当进行股东章程的修改以及工商登记的变更。

     二、原告系某公司员工,其管理行为系基于员工职责而非股东权利

     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的授权店长,负责该公司养生部分业务的经营和管理。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所有的原告签字的单据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均是基于原告的管理职责,而并非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原告未享有过股东权利。该公司未给原告分红,也并未向原告公开公司的账目,原告未享有过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原告在庭审法官询问阶段称员工工资是她定的,实际是指她根据自己多年的经营经验提出初步建议,由实际控制人来决定。如果实际控制人不同意,证人李某是不会给任何人发工资的。最后,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就是很好的证明。原告在某公司中并没有享有股东的决定权,只是普通员工,因此实际控制人不允许李某给原告继续发工资,将原告逼离该公司。

     三、被告某公司与某家政公司系关联公司,经济不独立

     被告某公司的财务并不独立,与某家政公司的财务混合。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所谓“股金”也并未举证证明是用于公司的注册。当时所谓“股金”是走某家政公司的账。因此,该笔资金存在被某家政公司股东私吞之嫌。甚至不能排除某家政公司原股东打着成立某公司的幌子来骗取集资的可能性。而在目的达到后,又瞒着原告将公司注册成一人公司。又在后来的经营中对原告多方排挤,挖空原告资源和技术后,不再给原告支付工资,将原告逼出某公司。

     四、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不可信

     证人刘某系某家政公司和某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李某系某公司和某家政公司的财务。此二人均属于被告某公司成立之前的“旧部”,与原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此二人甚至可以认定为向原告以入股名义集资的主谋,也是获利者。因此,此二人的证人证言不可信。

     五、被告某公司出具的“股金”收据实为“借款”收据

     被告某公司的发起人以投资入股的名义向原告筹集资金,但是筹集的资金去向不明,并未用于该公司的注册。因此,形式上是入股,实质上应认定为一般的借贷行为。该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    

     六、被告陈某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为被告某公司的一人股东,且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务与壮被告某公司相互独立,应当依法对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酌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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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花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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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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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6*********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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