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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解析
来源:李永尤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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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如图财、报复、义愤等均无不可,具体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但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三)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人死亡后的尸体、尚未出生的胎儿以及动、植物均不是本罪的对象。人的生命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一般认为出生以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为标志,而死亡以大脑功能停止为标志。因此,溺婴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堕胎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胎儿与尸体一样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若行为人因为认识错误,误将尸体或者动、植物当作活人杀害的,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四)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如母亲不给自己亲生残疾婴儿喂奶导致其活活饿死——这表明故意杀人罪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暴力或非暴力在所不问。如果是利用不知情的人或者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行为人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需注意的是,剥夺他人生命合法与否,只能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判断,而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或者“民意”为准。例如,对一些“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行为,除其符合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行为的构成要件(正当事由)外,一律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另:本罪是结果犯,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本罪既遂的必备条件。
二、与相关罪的区别
1、与产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关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凡是以放火等方法故意杀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放火罪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只能定故意杀人罪。
   事实上,以放火、爆炸等方法故意杀人同时危害公共安全时,其行为不仅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而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定刑上看,放火、爆炸等罪都重于故意杀人罪,故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放火罪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2、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其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前者以故意为其心理主观状态;后者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故意杀人罪是对死亡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态度。后者相对量刑较轻,实务处理时,可从行为人当时的环境、采取的措施、事发后的行为等方面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
3、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请参考故意伤害罪的相关部分。
4、与其它暴力犯罪中致人死亡的联系区别
   (1)强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强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而直接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仍然以强奸罪定罪。如果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后,为了报复、灭口等动机而将妇女杀死的,不属于强奸致人死亡,而应当分别定强奸妇女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2)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参考抢劫罪部分。
   (3)其它暴力性犯罪。如果暴力内容的致人死亡中包含故意杀人内容的,以该种暴力性犯罪一罪论处;没有包含的,是否数罪并罚视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而定。
三、其它犯罪中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行为。
1、第238条第2款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247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致人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248条规定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第289条规定
   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5、第292条第2款规定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以上条文的“致人死亡”应当理解为“故意致人死亡”——参阅赵秉志主编的《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8页。
四、自杀及相关行为案件的处理。
自杀行为是不构成犯罪,但与之相关的行为,如帮助自杀、教唆自杀、引起他人自杀、逼迫自杀等行为要具体分析。
1、帮助自杀行为。
   即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应死者要求而协助其实现自杀的行为。○1行为人直接帮助他人结束自己生命的,符合本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提供精神激励、或者提供自杀工具的:A、如果提供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或者没有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因其没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属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B、如果提供的对象是有责任能力人的,因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原因力很小,危害也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
   关于“安乐死”。 “安乐死”有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之分。消极“安乐死”也称不作为“安乐死”在目前不认为是犯罪。积极“安乐死”在中外法学界争议很大,但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尚未规定积极“安乐死”为正当行为的条件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在量刑时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教唆自杀行为。
   即行为人故意引诱、怂恿、欺骗他人产生自杀之意,实现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实质是借被害人之手杀害被害人。○1如果行为人教唆、欺骗的是不满14周岁的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属于间接正犯,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如果行为人教唆、欺骗的是正常的成年人,因这里的教唆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有本质的区别,且被教唆者具有认识和控制自杀析能力,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更大程度上是由其自己造成的,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宜作为犯罪论处——但利用邪教诈骗的除外(参阅赵秉志主编的《当代刑法学》第579页)。
3、相约自杀
   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1均自杀身亡的,则不存在刑事责任的问题。○2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身亡,而另一方未逞的,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3相约自杀,由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或者一方为自杀提供工具(条件),对方利用此工具(条件)自杀,此属帮助自杀的情形。○4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4、致人自杀
   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一时想不开或者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5、逼迫自杀行为。
   即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强迫他人自杀身亡的,属于借刀杀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五、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主要包括动机卑鄙的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后果严重的故意杀人等等。
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主要包括当场基于义愤杀人,受被害人嘱托杀人,受被害人长期迫害或者虐待而激愤杀人,“大义灭亲”杀人,溺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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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永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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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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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417*********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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