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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的10个常见法律问题

作者:胡方瑞  更新时间 : 2023-03-19  浏览量:100

“醉驾”入刑十余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成为全民共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但不少老司机心存侥幸,酒后驾车,危险驾驶罪一度跃居刑事案件榜第一名。本文从醉驾行为的管辖原则、审查标准、共犯认定、数罪并罚、刑罚裁量、缓刑适用、附随后果等方面梳理了十个较为常见的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 管辖权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发生在特殊路段(一般为跨行政区划的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的交通犯罪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犯罪地包括醉驾行为的起始地、途径地和查获地。对发生在高架、高速等特殊路段的醉驾案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本市部分跨区、县行政区划的有关道路交通、巡察管理案件管辖问题的若干规定》(沪公法〔2001〕64号)的相关规定,由相关法院集中管辖。


梳理如下:


发生于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沪嘉高速公路的醉驾案件,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于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段的醉驾案件,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于外环线浦东段道路的醉驾案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于高架道路和外环线浦西段道路的醉驾案件,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2.醉驾标准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一般不单独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但下列情况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被告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80mg/100mL以上,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或因被告人过错导致无法及时抽取血样的;


被告人因特殊体质不适合抽取血样,且被告人的醉驾情节较为严重的。


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应当认定其醉酒驾驶;若被告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前脱逃的,只要在案的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认定其醉酒驾驶。


3.道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开放性小区、允许校外车辆通行的校园,无论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村道虽然不属于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其是修建在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乡镇之间承担公共交通运输功能的路段,现实生活中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其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广场、公共停车场之外的其他“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4.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用的轮式车辆。


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尚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经鉴定符合机动车各项技术参数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5.共犯认定

确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1)明知他人已饮酒,教唆、胁迫、指使或者强令他人驾驶机动车;

注:教唆行为一般限于引发被教唆之人的醉驾犯意;胁迫行为需针对人身、财产进行威胁且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指使、强令行为多发生于具有身份或职务隶属关系的行为人之间。


(2)明知他人已饮酒,仍将机动车提供给其驾驶;

注:应对他人已饮酒有明确的认知,或者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可以判断出对方已饮酒。


(3)事前通谋,遇警察盘查时与醉驾行为人换位以帮助其逃避处罚;

注:如未事前通谋,而是在即将被警察拦截检查的情况下,临时决定调换位置以帮助逃避处罚的,一般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4)不履行监管责任从而放纵他人醉酒驾驶。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杨某、高某某危险驾驶案,教练对教练车的安全行驶负有直接的保障义务,对学员的驾驶行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其明知且放任学员醉酒驾驶教练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


6.数罪并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抗拒检查的行为不适用危险驾驶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数罪并罚。


参见最高法院参考案例第901号,于某危险驾驶案、妨害公务案。


醉酒驾驶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参见最高法院参考案例第904号,孔某危险驾驶案、妨害作证案。


7.刑罚裁量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以上的,一般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mg,增加十五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般应当在三个月拘役以上确定基准刑: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的确定,应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对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对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注:具体案件的情形各有不同,请勿机械适用或者理解上述刑罚裁量步骤。


8.缓刑适用

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3)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4)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5)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同时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证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同时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上述列举情形,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或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是不思悔改再犯,应从严惩处,故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值得注意的是,对醉酒驾驶造成车辆剐蹭等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致人轻微伤以下伤害,如果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实践中,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尚且可以宣告缓刑。若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一律不适用缓刑,打击过于严厉,亦明显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失衡,故可区分情形适用缓刑。


9.定罪免处或不作为犯罪的审查

《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只有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绝对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为醉驾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也应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对醉驾情节是否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客观方面,一般包括:醉驾的时空环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刚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的(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掌握的具体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主观方面,一般包括:认罪悔罪态度,如主动停止醉驾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犯罪的动机或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如为救治他人而醉驾尚不构成紧急避险的,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导致醉驾的;等等。


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情形,仅供参考。


(1)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有的甚至是应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要求挪动车位,且未发生危害后果。


(2)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


(3)主动放弃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


(4)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


10.附随后果

(1)吊销驾照,甚至终身不得重新取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2)刑事处罚,失去的是人身自由。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如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不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外,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还需要支付高额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4党政处分以及其他影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开除党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如果作为一名党员或者公务员,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即将面临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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