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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解析
来源:李永尤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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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因刑法已经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故本罪所指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外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规章制度,包括公路、水上、海上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渡口守则》、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可参照《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3、4、5条的规定。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本罪。
   4、必须是发生在陆地、水上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这是本罪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如果不是发生在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
   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目前司法实践和学者通说认为,非机动车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主要为交通运输人员。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非交通运输人员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如与保障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如调度员,引航员、交警等。此外,根据《解释》第5条第2款、第7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承包人和乘车人具有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须指出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如果是出于故意则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相关界限
   1、罪与非罪。是否构成本罪,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同时满足前面第一项的四个要件。只要一项要件不满足的,则不构成本罪。
   须注意的是,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者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此时,仍应当以查清的事实确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当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来确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2、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客体均为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也都出于过失,客观上也是都是以违反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其区别主要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二罪为特殊主体,即分别为航空人员与铁路职工,其他自然人一般不能构成后两种罪。(2)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主要发生在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过程中(不排除在交通运输领域外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后二罪,分别发生在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活动中。(3)违反的具体注意义务不同。本罪行为人违反的可以是特定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后两罪违反的,只限于特定的注意义务。
   3、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本罪主观方面表现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它对违反交通法规虽然可能是明知的,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反对的,主观上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并非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行为人利用其所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公路或其它公共场所冲撞人群,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死伤结果的发生,是故意。
   4、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如果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驾车撞特定的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或健康,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根据《解释》第6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5、与其它罪。厂矿企业的专用机动车辆、施工车辆以及军队的军用车辆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非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以及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三、其它问题
   1、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解释》第3条,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1逃逸必须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如果是为抢救受害人或为避免被受害人一方的伤害而离开现场的,不能认定为逃逸。○2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对交通肇事和逃逸行为是有所认识的,虽然行为人肇事时的个人状态不同对事故本身和责任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但这种认识程度的不同不影响加重处罚。
   2、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解释》第5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适用该条件须满足条件:○1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2逃逸时受害人尚还生存,如果受害人当时是死亡的,则不构成;○3受害人因肇事者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果根据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受伤程度,按当时的医学水平看,受害人极可能死亡的,也不构成本要件。由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从形式上看,是肇事者的第二次肇事行为,但其主观上仍是过失,行动上是消极的不作为。即对“致人死亡”的非追求或者非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被害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如果行为人肇事后有《解释》第6条“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的积极行为时,因其主观上对受害人的重伤或死亡是间接故意,行为上是积极的作为,故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3、新《道路交通管理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扩大了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也就相应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因此,不论车辆事故发生于何种场所,只要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认为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罚。如果不是或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车辆责任的,可按其他罪处罚。
   4、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该罪是行为犯,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前提。现实中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均按司机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超标为依据定罪。

 

附一: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15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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