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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律师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李健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4
浏览量:310

作者:邓良雷、张珂瑜

        岁末年关,我们办理的很多案件陆续结案,一份又一份裁判文书送达手中,倍感欣慰。作为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这是责任。作为代理人,帮助当事人在法律面前受到公平对待,以合法方式争取利益或减少损失,则是使命。2022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一位客户送来一面印着“好律师厚德重法,为人民捍卫权益”的锦旗,让我们笑逐颜开。今天是新年第一天,我们一起看看这件和保险理赔有关的故事。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3日,袁女士与丈夫方先生为购置安康市高新区某小区商品房,与某银行安康江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方先生在某保险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约定如果保险期间方先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保险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2021年4月17日,方先生在工作期间不幸坠亡,截至事故发生当日,其在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203377.3元。事发后,袁女士多次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无果,2021年11月10日,保险公司函告袁女士,因袁女士已与方先生生前所在的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且获赔金额已远远超过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021年12月,袁女士委托我们代理诉讼。

        裁判结果:

        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为:一、因袁女士已从第三方获赔,有能力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理赔条件。二、银行是债权人,被保险人方先生是债务人,保险公司可以视为保证人,本案系债务人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为证明已向投保人方先生详细介绍过保险条款内容,并就免责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向法庭提交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落款处签有方先生的姓名。后经鉴定,该签名笔迹与借款合同中方先生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2022年9月,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向袁女士、贷款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203302.18元,该款先用于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剩余部分再赔偿给袁女士。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女士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故袁女士决定就原审法院未支持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提出上诉。2022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

        律师分析:

        一、袁女士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由于贷款银行是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因此,在我们检索的大量案例中,往往是贷款银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袁女士在申请理赔无果的情况下多次请求贷款银行起诉,出于多方面原因考虑,贷款银行并没有行使上述权利,而是要求袁女士履行还款义务并继续计收利息和违约金。我们认为,虽然袁女士既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指定的受益人,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贷款银行又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袁女士因履行还款义务而利益受损,由此袁女士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保险公司以袁女士偿还过部分贷款,并且有能力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为什么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的十四条规定,保险人理赔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款能力。方先生工亡后,其配偶袁女士偿还过部分房屋贷款,且袁女士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数额足以证明,其作为继承人具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二审法院认为,方先生坠亡后,其本人已无法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上述保险条款规定,承担坠亡事故发生时方先生应承担的还款责任。

        三、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为什么法院不予采纳?

        在两审程序中保险公司均提出,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袁女士获赔的金额已远超存量贷款本金数额,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以上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方先生注意的提示,并就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结语:

        《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免责条款采用了“主动提示、被动说明”的立法模式,即条款提供方需主动提示相对方注意格式免责条款,并就相对方存在疑问的内容作出说明。而《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采取更加严格的立法模式,即“主动提示、主动说明”,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主动提示合同相对方注意,并主动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说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公司须就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保险合同内容复杂,专业性强,笔者提醒各位朋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仔细阅读条款,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人士!安康李健律师团队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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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健律师团队
  • 执业律所:
    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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