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辽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如下: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拐卖妇女、儿童一人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拐卖妇女、儿童人数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二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