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彪永律师亲办案例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加班费吗?
来源:段彪永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7
浏览量:119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4日,张某进入某培训学校工作,岗位为美术老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8年6月26日,某培训学校高层管理、教师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通过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有效期为两年。2018年12月1日,某培训学校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考勤管理制度》并在“钉钉”上公示,其中规定旷工3日以上者予以辞退,学校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9年7月,由于张某多次旷工,某培训学校以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经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后,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培训学校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加班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培训学校所举考勤记录,张某在2019年5月、6月期间每周二缺勤,某培训学校以张某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亦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张某提供的考勤记录来看,张某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每周最长工作时间,某培训学校依法应支付张某延时加班工资3633元(9800元/月÷21.75天÷8小时×43小时×150%)。张某主张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用人单位生产或工作的特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宜以日计算,根据需要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长度的一种工时形式。


企业可以和劳动者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前提是员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得到行政审批,未经审批与劳动者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进行了具体规定,大部分地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权限已经下放到区县级劳动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加班分为工作日延时加班、周末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三种。根据前述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每日8小时的部分属于工作日延时加班,按照15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不再区分和适用200%或300%的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无需支付加班费,区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实务中显得尤为重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银行、石油、民航等央企作出过批复,对不同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进行明确规定,如岗位和工作制不匹配,该类企业将面临法律风险。某些企业同时有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但劳动合同中无约定,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已将工作制类型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未休年休假,企业是否应支付相应待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不定时工作制员工不享受年休假,因此,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休年休假,企业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综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在遵守特定周期内综合计算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国家关于标准工作时长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形下,企业可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员工不得随意旷工,劳动者超时工作的,企业应支付加班费。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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