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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来源:苏发钧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6
浏览量:154

 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这些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方式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从而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各级法院查处、审理了大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其中,2021年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 11 件,罚没金额218.47亿元。


特别是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了几件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重大案件。


我国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经历了从关注市场的结构到关注经营者的市场行为的转变。在早期,企业如果具备市场地位就被认定足以威胁市场,面临拆分危险。后期逐渐改变了仅仅依靠市场结构来认定垄断行为的判断方法。这种转变意味着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才构成违法,因此,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须同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两个条件。


二、相关市场的界定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判断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置条件。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地域范围及技术领域。相关市场从类型上可以划分为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相关时间市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相关技术市场、相关产品市场也日益受到重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2009年颁布了《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了相关市场的具体界定方法。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

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在实务中,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使用不同的方法。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来界定相关市场。

1.需求替代

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2.供给替代

供给替代是根据其他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其他经营者生产设施改造的投入越少,承担的额外风险越小,提供紧密替代商品越迅速,则供给替代程度就越高,界定相关市场尤其在识别相关市场参与者时就应考虑供给替代。

实务中,从需求替代的角度是最常见的相关市场判断方法。吴太轩、彭艳玲在《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研究》一文中的数据显示:在2008 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裁判文书网发布的59件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文书中,有41件对相关市场进行了界定。在该41例案件中,法官在判案时单独采用需求替代分析方法界定相关市场的案件数量为15件,单独采用供给替代分析方法界定相关市场的案件数量为0件,借助需求替代分析与供给替代分析同时来界定相关市场的案件数量为9件,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的案件数量为0件。


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案件数量占比

例如,阿*巴巴“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就是先从经营者需求、消费者需求的角度进行界定,再以供给替代进行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3.假定垄断者测试

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可以帮助解决相关市场界定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目前为各个国家和地区制定反垄断指南时普遍采用。但是在我国的实践中,还比较少地用该方法进行判定。

依据这种思路,人们可以借助经济学工具分析所获取的相关数据,确定假定垄断者可以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价格水平的最小商品集合和地域范围,从而界定相关市场。

假定垄断者测试一般先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虑,假设该经营者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垄断者(假定垄断者),那么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商品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 -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目标商品涨价会导致需求者转向购买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从而引起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如果目标商品涨价后,即使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但其仍然有利可图,则目标商品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与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思路相同。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地域(目标地域)开始,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地域的销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对目标地域内的相关商品进行持久(一般为1年)小幅涨价(一般为5%-10%)是否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目标地域就构成相关地域市场;如果其他地域市场的强烈替代使得涨价无利可图,就需要扩大地域范围,直到涨价最终有利可图,该地域就是相关地域市场。


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


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23条、第24条对此作了规定。

《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本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建立在对企业和对整个市场众多相关因素进行总体评价的基础上,对经营者市场地位的综合考量,其最终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各方的证明程度和执法者的自由裁量。其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提供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弥补了法律所列举因素不完善的情况。

《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该条第2款是对第1款第2项、第3项情形的但书条款。但书表明,在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有一个下限,就是该经营者要达到市场份额的1/10以上,否则,即使该经营者与其他一到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的市场份额达到法定份额以上,也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这就防止了将一些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一同处理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由于这种推定没有确凿的证据,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可以举证反驳。这也给可能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提供了一定的申辩空间。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类型


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就该条所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来说,根据行为目的和损害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剥削性滥用行为和妨碍性滥用行为。

剥削性滥用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受市场竞争约束,以获取垄断利润为直接目的,向交易相对人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包括价格垄断行为、歧视性交易行为。

妨碍性滥用行为又叫排挤性滥用行为、排他性滥用行为,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直接目的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包括掠夺性定价行为、拒绝交易行为、限定交易行为、搭售行为。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列举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禁止从事的六种滥用行为,依次是:价格垄断,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歧视性交易。这些行为认定均包含“不公平”、“没有正当理由”等前提条件。即经营者的行为本身不一定违法,需要进行合理性分析,反垄断法相关司法解释和配套制度对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从而确立了诉讼中“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同时有效地拓宽了“正当理由”的概念外延,同样为经营者对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抗辩空间。


五、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


《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害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六、典型案例


阿*巴巴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20年 12 月,市场监管总局对阿*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巴巴集团)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阿*巴巴集团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自2015年以来,阿*巴巴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平台内商家提出“二选一'要求,禁止平台内商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加促销活动,并借助市场力量、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得到执行,以维持、增强自身市场力量,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阿*巴巴集团的行为排除了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7条(现为第22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

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阿*巴巴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对阿*巴巴集团处以其2019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4%的罚款,共计182.28亿元,并发出《行政指导书》,要求阿*巴巴集团从严格落实平台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内控合规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进行全面整改,依法合规经营,建立健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长效机制。


【参考文献】

1.国家反垄断局:《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2022年6月8日发布。

2.林文:《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年度报告(2021年)》,载王先林主编《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2022年12月出版。

3.吴太轩、彭艳玲:《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研究》,载《竞争政策研究》2022年第5期。

4.易芳、包嘉豪:《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企业相关市场界定的量化研究——以阿*巴巴“二选一”案为例》,载《财经问题研究》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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