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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否因劳动者患乙肝拒绝录用?

作者: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3-06 10:32 浏览量:151

       (1)用人单位不得任意以劳动者患有乙肝为由拒绝招用

       根据法律法规可知,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人歧视劳动者,并且,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劳动者体检标准,更不得以劳动者为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职业主要包括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及餐饮工作、医疗行业的工作、保育工作,尤其是对幼儿教育工作、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特警等,除了这些工作以外的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皆不得以“劳动者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2)用人单位体检认为劳动者患乙肝是否侵犯其隐私权

       由书上的案例得知,公司经过统一安排的体检得知了劳动者患有乙肝,并因此做出对其不予录用的决定,但是并未对其患有乙肝的事实予以广泛宣扬,因此法院认为公司侵犯劳动者隐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法律依据:《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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