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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
来源:缑轩初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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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85年张某作为农民轮换工到平顶山矿物局某矿工作。2000年11月28日,该矿在通知张某签订下一次劳动合同的同时,要求张某在一《轮换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结算表》上签字。之后,该矿让张某回家休息。2001年1月1日,张某开始到该矿井下从事挖煤工作。2007年1月1日,因张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矿在没有对张某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终止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就此与该矿产生争议并申诉之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该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补发2007年1月1日后的工资。2007年3月26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申诉请求。张某不服,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9月6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以张某连续工龄已达21年为由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该矿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7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驳回张某所有诉讼请求。2009年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张某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多次向审理机关表示,该矿没有为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该矿无权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显然,《职业病防治法》中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相对于1995年《劳动法》中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来说,既属于特别规定,又属于新的规定。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中的规定。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井下从事的挖煤工作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该矿至今也没有对张某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因此,即使该矿有权拒绝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在为张某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前,也不得终止与张某订立的劳动合同。
【律师提醒】
用人单位准备终止劳动合同前,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以免劳动合同无法终止的情况出现。劳动者也应当多学习法律知识,以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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