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长喜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盗窃案的辩护词
来源:陶长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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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彭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盗窃罪案件一审的辩护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本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结合方才的庭审,现就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以及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的定性不持异议。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彭某于2017年1月18日4时许,窃取被害人邓某某“丰田”霸道型越野车后备箱内50年“茅台”4瓶、“飞天茅台”6瓶、“黄鹤楼”1916型香烟7条等物品,证据不足。

公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盗窃的物品有:“50年“茅台”4瓶、“飞天茅台”6瓶、“黄鹤楼”1916型香烟7条等物品,主要根据被害人邓某某的单一陈述而认定,受害人邓某某在报案时及报案后对被盗物品香烟的数量前述陈述不一(如其报案时称被盗香烟为6-7条,后又称被盗香烟有10条),被告人彭某一直承认其盗取物品仅为“黄鹤楼”1916型香烟3条,再加上一些茶叶礼品。

辩护人认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及相关理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明标准应该为:所有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后,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受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为言词证据,其稳定性较差,案卷中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如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被盗物品的物证、被盗物品的销赃、消费地点、接受或消费被盗物品的人证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的证明被告人盗取的物品为“50年“茅台”4瓶、“飞天茅台”6瓶、“黄鹤楼”1916型香烟7条等物品。因此,本案能够及应该客观的认定,被告彭某窃取的物品为“黄鹤楼”1916型香烟3条。

虽然,案卷中载有,湖南长沙市xx北路xx号xx烟酒店老板胡xx的证言,证明被告彭某在案发后曾携带未开封的一整箱飞天茅台酒(6瓶装)到其期店内销售,其与丈夫金某因不能识别真假而未收购,但被告彭某已陈述该箱茅台酒系以往同监室室友赠送,并非从案发现场盗取。公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案发现场确有未开封的一整箱飞天茅台酒(6瓶装),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言虚假。

二、公诉书采用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黄鹤楼”1916型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该价值系7条香烟的价值,被告承认的盗窃数量为3条香烟,3条香烟的价值为3000元。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能够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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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陶长喜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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