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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即使是同住人,由于是第三代,不按照人头分配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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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即使是同住人,由于是第三代,不按照人头分配

在面临房屋征拆时,老百姓最关心的是安置补偿问题。在认定完同住人之后就是补偿金额的具体分配,在实践中不一定严格按照人头分配,需要考虑家庭人员结构及实际的居住状况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来合理分割。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时,法院会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比如系争房屋承租及实际居住状况、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家庭居住保障、他处福利分房及动迁安置等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除此之外,家庭人员结构和家庭代际利益平衡的因素也十分重要,如果在家庭结合中处于后辈的位置,比如第三代甚至第四代,在分割时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分割,而不是将其也看作一个人头来参与分割。同时,如果被认定为同住人,但是已经长期未居住,其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亦应适当予以酌减。

比如本案中的胡某某,是原承租人的孙女,胡某某与父亲甘某4,还有甘某4的另外一个兄弟甘某3被认定为同住人,胡某某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结婚便搬离。在整个家庭体系中,甘某4和甘某3作为承租人的儿子是家族的第二代,女儿胡某某则属于第三代,法院考虑到家庭人员结构及实际的居住状况,征收利益由甘某3与甘某4、胡某某各半享有,而并非按照人头分割使甘某4一方获得三分之二的利益。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关系

甘某6(已故)是甘某3、甘某4、甘某5、甘某1之父;胡某某是甘某4之女;甘某1和赵某某是夫妻,甘某2是两人之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人口为以上7人。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原为甘某6,因协商不成,征收过程中由物业公司指定甘某3作为承租人。

对于居住情况,甘某3,甘某4在读大学之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退休后在西安和上海两边居住,甘某4的女儿胡某某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2年结婚后搬离。甘某5、甘某1、赵某某、甘某2自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对于各方福利分房的情况,1998年,甘某6承租的上海市某公房套配了国顺路房屋,新配房屋的承租人为儿子甘某1,新配房家庭成员为甘某1妻子赵某某。2000年,甘某1购买了国顺路房屋的售后产权。

甘某5单位曾分配某农场房屋一套,承租人为甘某5妻子。后来,单位将某农场房屋套配了上海市梅陇八村房屋一套,甘某5将该房屋出售,另贴款购买了上海市正阳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甘某5妻子。而甘某5是上海市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的承租人,2005年甘某5将该公房出售。

2020年2月13日,签订征收协议,征收补偿利益总计8,232,918.80元。

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要求分得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考虑到家庭人员结构及实际的居住状况,判决征收利益由同住人甘某3与甘某4、胡某某各半享有。

甘某1一方提起上诉,认为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请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的四分之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甘某3在系争房屋有户籍,在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福利性质的房屋,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甘某4、胡某某在系争房屋有户籍,在系争房屋曾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福利性质的房屋,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甘某5、甘某1、赵某某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在本市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甘某2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其户籍是基于其读书而迁入系争房屋,属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对其的帮助,并不当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其自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甘某3、甘某4、胡某某三人分得。考虑到家庭人员结构及实际的居住状况,现甘某4、胡某某提出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甘某3与甘某4、胡某某各半享有,并无不当,亦较为公平,故予以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对于甘某3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享受动迁利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甘某1一方上诉主张其一家三口均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并要求享受动迁利益的四分之三,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甘某1、赵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且不属于居住困难的对象,故不能认定为同住人,甘某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成年之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也难以认定为同住人,据此甘某1一方均不能享受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甘某1一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甘某4、胡某某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经查实,甘某4、胡某某均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同住人,况且甘某3亦确认甘某4、胡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于一审法院的分割方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来源:(2021)沪02民终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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