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兴宁律师亲办案例
平凉中院,离婚时,彩礼范围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来源:魏兴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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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男女双方在交往中,男方给女方购买的物品价值较小,给付的衣服款及红包款金额较小,根据当地统一的裁判标准,属于未婚男女在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不具有索取性质,不宜认定为索要的彩礼范围内。

基本案情:

杜某与李某1原系夫妻,杜某认识李某1后,于2020年5月9日赠送价值849元的美的洗衣机1台,于8月22日赠送价值1768元的手表1只,于10月7日赠送价值14036元的足金戒指1对、足金耳饰1对、足金颈饰及挂坠各1个,于11月8日、12月9日给李某1微信转账衣服款1200元、1000元。期间,杜某于同年10月26日赠送李某1母亲银手镯1对。同年12月27日,杜某与李某1订婚,李某2及李某1实际收取彩礼86000元、红包款3000元。2021年1月2日,李某1与杜某举行结婚仪式时,收取李某2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并将上述戒指、耳饰、颈饰及挂坠交由杜某保管。同月6日,杜某与李某1登记结婚。2021年12月27日,杜某与李某1离婚。离婚后,李某1、李某2未返还上述戒指、耳饰、颈饰及挂坠之外的彩礼及其他财物,杜某遂提起本次诉讼。

裁判结果:

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496号民事判决:李某1、李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彩礼70000元。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变更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496号判决主文为“李某1、李某2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杜某彩礼60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礼的范围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李某1、李某2(李某1之父)借婚姻关系收取杜某按习俗给付的大额彩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且杜某与李某1虽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后解除婚姻关系,但因给付彩礼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的法律规定属于已知事实,故李某1、李某2在杜某与李某1解除婚姻关系后,依法应承担返还已收取彩礼的法律责任。

静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彩礼的范围,因李某1、李某2以彩礼为名实际收取的现金与李某1在订立婚约前后以及结婚之前实际收取的其他财物均属法律规定的彩礼范畴,均应认定为收取的彩礼。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以及质证后确认的证据,李某1、李某2收取杜某给付的洗衣机、手表、金戒指、金耳饰、金颈饰、金挂坠以及衣服款、红包款、彩礼款,价值107853元,扣除杜某已实际占有且无需返还的上述金戒指、金耳饰、金颈饰、金挂坠折价款14036元外,尚未返还彩礼数额应为93817元,故结合杜某给付彩礼等财物后已与李某1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杜某在庭审调解时仅要求返还70000元的意思表示,对李某1、李某2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可酌情判处。因李某1、李某2并非李某1母亲收取银手镯的实际收取人,且杜某并未提供证明李某1、李某2收取另外两笔红包款6000元及其购买金戒指、金耳饰、金颈饰、金挂坠时赠送洗衣机的事实,故对杜某要求返还银手镯、红包款6000元以及赠品洗衣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虽对李某1收取李某2给付现金30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但收取人并非杜某,且李某1、李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将该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李某1未能排除用二人婚后合法收入支出婚后生活、医疗、考取驾照、住宿费用以及购买手机、电动车费用的可能性,且无证据证明杜某收到李某2按习俗给付压箱钱、鞋底压钱共计2600元的事实;李某1、李某2家人探望杜某支付费用1500元既无证据证明,又系自己致双方离婚为由要求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杜某主动提出离婚且不要求退还彩礼既无证据证明,又于法无据;故对李某1、李某2以上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1与杜某交往中,杜某给李某1购买的手表,洗衣机价值较小,给付的衣服款及红包款金额较小,根据当地统一的裁判标准,属于未婚男女在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不具有索取性质,不宜认定为索要的彩礼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根据双方生活时间及当地统一的裁判标准,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审理时,李某2答辩称,结婚当日给李某1陪嫁款30000元,压箱钱2000元及鞋底压钱600元。按照风俗习惯及当地统一裁判标准,属于李某1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退还彩礼行为。李某2上诉认为,2021年李某2又返还20000元彩礼,杜某予以否认,李某2及李某1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某1婚后购买的手机、电动车,在离婚判决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李某1主张用父亲给付的款项支付住宿费,是其支配个人财产的行为,不能抵消返还彩礼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彩礼认定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典型案例: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静宁魏兴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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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兴宁
  • 执业律所:
    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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