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方律师。我们知道,私房产权人享受了私房的动迁安置,一般来说是不属于他处有房的,符合其它条件仍然可以作为同住人享受公房动迁待遇,这一点目前基本上没什么争议。但是,前不久虹口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给我们展示了这样一种认定思路:私房产权人享受拆迁安置,虽然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可能对实际居住情况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影响。具体是怎么回事,接下来我就通过这个案例,给大家进行一个分析和解读。
对方的名字我们称之为陈某 ,陈某的户口原本是在虹口区的一套老公房里,它的承租人是陈某的曾祖父。1993年的时候,陈某嫁给了现在的丈夫张某,两个人一起买了一套临平路上的私房,陈某的户口在1996年的时候迁了过去。户口迁过去的第二年,临平路私房遇上拆迁,陈某作为产权人给陈某安置了一套吉浦路上的公房,之后呢,陈某就又把户口迁回到了系争公房。也就是说陈某的户口是先从公房迁出到私房,在私房享受了拆迁安置之后又迁回公房,相当于绕了一圈。
2020年的时候,系争公房遇到国家征收,这个时候公房里一共6个户口,分别是陈某、陈某的母亲和陈某的儿子,以及陈某的婶婶和两个堂弟。因为公房原承租人,也就是陈某的曾祖父已经去世多年,一直没有新的承租人,于是陈某的母亲就作为临时指定的承租人和动迁组签订了动迁协议。根据这份动迁协议,该户选择货币补偿,三块砖认定了418万,加上其它奖励补贴,一共到手能有大概600万。那么600万说多不算多,说少也不算少,所以具体应该怎么分,分多少就又成为这家人绕不过去的一个老话题。因为陈某早年可能和母亲之间有一定的矛盾,所以在讨论分割方案的时候,陈某的母亲就和婶婶堂弟一家站在了一起,一致认为陈某母子享受过临平路房屋的动迁安置,而且户口迁回之后也没有长期居住,所以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是陈某她通过多方咨询打听下来,认定自己当年临平路房屋动迁的时候,自己是作为产权人进行的安置,这种情况是不属于他处有房的。至于实际居住问题,陈某说自己丈夫张某是海员,常年在外工作无法回家,所以结婚后,陈某一直带着儿子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里面。因为两方一直谈不妥,于是陈某母子就把另外4个户口人员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法院来进行分割。
首先,我们来看陈某的主要起诉理由,1是认为自己虽然享受过私房动迁,但自己是私房产权人,所以不属于他处有房;2是认为当时私房动迁后户口迁回了老公房且实际居住,所以,自己还是同住人。针对陈某的第一点理由,我认为符合目前二中院的裁判观点意见,私房产权人享受私房动迁安置,无论当时是不是托底政策,都不能算是他处有房。这方面我再展开讲讲,我听很多居民说,我听动迁组的人说过,享受过拆迁安置就不能享受第二次了,但注意这个说法是有前提的,在法院的观点里,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才会被认定为他处有房。也有居民会说,就要咬死对方享受的这个私房动迁,给他减分。我建议,诉讼是要有技巧的,对于这种有明确裁判意见的事实,不要过多的争论,要把关键点放在对方薄弱的地方去注重说明,不要本末倒置。陈某不属于他处有房,没什么好去辩论的,坚持不对的意见,反而给法官不好的印象。而且在同住人认定条件中,本身有3个都要考虑,不要此路不通非走此路。那么在陈某第二个理由中,涉及到实际居住的事实问题,这个据我分析在本案中是比较好据理力争的事。大家都知道,公房都是上世纪的产物,很多居住事实都是在几十年前发生,目前来说很难有书面证据可以去佐证几十年前谁在住,怎么住的问题。所以,法院在审理认定居住事实的时候,往往会根据合理性去判断。打个比方,你说你20多年前居住了,但20,30年前居住的事,基本上是没什么书面证据,现在居委会也不开这种居住证明,那么法官一般会从房屋的来源,你在外有没有其他住房包括商品房,你当时的年龄以及居住面积大小等等来进行合理性推定。在陈某的这个案例中,我们只要着重说明,陈某的户口迁入前后是有其它住房的,这个住房就是私房动迁后所拿的安置房,在陈某有房的情况下,陈某不去住,又住回争议公房和别人挤在一起的可能性大吗?合理吗?要知道民事证据和事实讲究的是高度盖然性,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可能性,什么意思呢,也就是说,如果你说的事情或证据可能性比较大的,法院一般就会认定,并不像刑事案件一样,要求标准非常之高,达成确实充分的标准。所以,陈某在外当时有房的情况下又回来居住的可能性比较小,不应当认定陈某的主张。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之后,问题的关键就集中在陈某的居住情况上,对于这方面陈某并没有任何有利证据,所以陈某到底住没住,住了多久,从现有证据来看是不够清晰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虽然不属于他处有房,但是已经有吉浦路房屋作为长期、稳定的住所并足以保障居住,这种情况下又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即使是像陈某主张的,和儿子一直实际居住公房,也应该是基于陈某丈夫海员职业的特殊性及父母、祖辈照顾、帮助的性质,不应该理所当然认为其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所以陈某母子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她们的主张没有依据,最后被虹口法院一审进行了驳回。被驳回之后,陈某母子不服,又向二中院提起了上诉。二审过程中,陈某又另外提供了保险单据、儿童预防接种卡、高考通知书等材料,认为上面登记的联系地址都是系争房屋,以此来证明自己曾经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但是对于这些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陈某的母亲她作为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二中院最后还是综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母子实际居住的事实,于是再一次驳回了陈某母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所以,法院判断问题大部分都有一个规则,事实问题并不是原被告双方想说什么就是什么,要有证据,没有证据就从生活常识,合理性角度出发分析。抓住重点,才能打赢每一场官司。本期就先和大家分享到这里,希望大家可以多多评论点赞,关注方律师,动迁不迷路,我们下期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