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长喜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陶长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15
浏览量:470

法 律 意 见 书

(关于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公安分局:

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委托,指派陶长喜律师担任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辩护律师,宋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委托人,听取了其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和辩解,现根据辩护人了解到的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就本案涉及到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分析,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

宋某某于2016年9月中旬通过李某某介绍到武汉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首次到该公司17楼听了邱某某(该公司CEO邱某某,副总裁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监事李某某)就该公司汽车销售模式、公司介绍的APP课程后。通过几天的考察,见闻该公司有正规汽车销售的营业执照、公司租赁的停车场停放多达三、四十辆新车,部分新车已上临时牌照,所在大楼为李某以其儿子名义购买等表象后,深信该公司为正规公司,所经营业务为合法业务,便向该公司财务交付了1.28万元(分别用信用卡和储蓄卡刷卡支付),公司给其开了收据,收据盖有公司公章,并有李某签字,载明用途是“购车定金”)加入了该公司。

宋加入公司后,介绍了其3个朋友龚某某、周某、吴某某分别支付了1.28万元加入了该公司。过了3天左右,该公司就向其账上打了3万元作为佣金,但宋某某实际只拿到1.5万元,剩余1.5万元由李某某、徐某某、周某、龚某某、吴某某、马某、伍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还有一个姓王的十人平均分配(注:宋某某的银行卡由一黄姓人员掌握卡和密码,1.5万元是由黄取出分配给前述十人)。

据宋某某交代:其再也没有直接介绍其他人买车,而是由龚某某、周某、吴某某介绍其他人购车,通过前述三人,宋间接发展的购车人约几十人(具体人数未统计,不清楚)。宋实际仅拿到过一次报酬1.5万元。2016年10月8、9号左右,公司向其银行卡上打了3.3万元(其手机有短信提示),后黄又从其卡上取走3.3万元,并说其只能拿到1万元佣金,但这1万元佣金公司还没有给付其时,其于10月12日因涉案被抓。

另据宋交代,他一共为公司讲了两堂课,一次是在公司专门聘请的讲师临时有事,董事长李某让其临时授课(宋原在xx区xx重工做了3年的厂长,对企业管理有一定经验),一次是在公司11楼陈某某团队办公室,宋向其直接、间接发展的几十名会员介绍了公司的APP(宋的上线是徐某某,徐某某的上线是陈某某)。基于前述授课和业绩,李某拟提拔宋为公司副总,但因公司未与宋谈妥薪酬等原因,故宋未答应,公司也未正式行文任命。事发前两天,因公司副总王某(王某系南京人,当时案涉项目是由邱某某和王某引进的)父亲生病,王某回南京照看父亲,办公桌空着,宋便坐在王某办公室(注:除公司财务部,公司会员可以随便坐哪个办公室),直至案发被抓。

二、我国法律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传销,系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鉴于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此,通常情况下,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而是将犯罪主体仅限定为组织、领导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文)规定,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宋某某的行为涉嫌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从xxxx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模式上看,该公司通过授课、汽车展示等宣传方式,以交付购车定金为名发展会员,并许以高额提成为诱饵,诱骗会员分层级继续向下发展会员,其盈利及分级提成计酬模式直接以发展会员人数和层级为依据,而非从汽车销售数量和金额中提出合理利润及会员业绩提成,且该公司发展会员众多、层级较多,涉案金额巨大。因此,该公司组织、领导人员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确属无疑。

宋某某参加该组织并发展下线销售人员,其行为系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宋某某主观上没有参加犯罪组织,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实际也没有骗取他人财物。

在我国对传销组织进行高压打击的情况下,传销行为向着复杂化、隐蔽化的方向发展,传销组织往往披着“合法化”外衣,打着出售商品或服务的名义进行,具有一定欺骗性,监管部门往往监管滞后,普通百姓难以分辨,较易受到蒙蔽。

本案宋某某经李某某介绍到武汉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是在听了邱某某就该公司汽车销售模式、公司介绍的APP课程后。通过几天的考察,见闻该公司有工商部门核发的正规汽车销售营业执照、展示有几十辆新车(部分新车已上临时牌照),公司所在办公楼为股东自购等表象后,深信该公司为正规公司,所经营业务为合法业务,才深受蒙骗加入该公司。宋实际仅取得1.5万元佣金,除去购车定金1.28万元,所剩无几。因此,宋本身就是受害者,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取得钱财。

(二)宋某某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人。

1、宋某某不是该组织(公司)的发起人、策划人,对该公司的建立未取到任何作用,对该组织的扩大取到的作用微小,谈不上关键。

武汉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公司股东李某某、李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监事李某某,总裁邱某某,副总裁谢某,副总经理王某等人。宋某某受蒙骗成为该公司的会员是在2016年9月中旬后,至被抓前仅20多天(中间尚遇国庆节),宋加入该公司时,该公司已成立多年,公司组织机构、相关领导岗位、职位、公司财务已固定成型,公司所谓“销售模式”(传销模式)、汽车采购等已经“成熟”,宋不是(也不可能是)该公司股东、发起人、策划人,虽然李伟有意提拔宋为公司副总,但并未任命,故宋亦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的建立未取到任何作用。

宋来公司后,虽然短时间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几十会员,但其尚属公司下层级别的“销售员”,其上线为徐某某,徐某某的上线是陈某某,因此,宋对该公司(传销组织)的发展作用有限,谈不上对公司战略、经营、发展等起到关键作用。

2、宋没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

虽然李某(可能基于宋有一定企业管理经验)有意向提拨宋为副总,宋在事发前阴错阳差的错在副总王某的办公室,让人误解宋为公司高管,但宋在公司并无领导职务,实际亦未从事管理、协调等工作,更没有承担管理、协调之职责。

3、宋不应理解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所谓工作职责,是指在工作中所负责的工作任务范围、应达到的效果和所承担的相应责任。承担职责的前提是工作岗位、职务或合同约定。“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应该是指根据工作岗位或合同约定在传销组织中,专门负责或实施宣传、培训等工作任务的人员。本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虽然对外讲过两次课,但其只是受欺骗临时充当犯罪分子的“宣传”工具,在该传销组织传销活动中,宋某某并没有被该公司(传销组织)赋予承担宣传、培训等专职岗位和职责或合同安排,该公司亦未向其支付讲课报酬或工薪。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

江汉区分局及各位尊敬的领导,打击非法传销,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法律赋予贵局的神圣职责,但正确区分犯罪分子和一般违法人员,教育、挽救大部分受犯罪分子欺骗、威胁而误入犯罪组织歧途的失足人员,也是贵局正确适用法律的职责所在。本案宋某某,受犯罪分子洗脑而失足坠入犯罪分子精心设置的传销圈套,其家人及朋友财产也深受侵犯,其上有一对60多岁身患重病的父母,下有一双年幼的儿子,妻子许某某尚无收入来源,其本人也患有心脏、糖料病,诚望贵局尽快核实相关事实,撤销其案件,对其不作犯罪处理,谢谢!

以上意见,敬请核实采纳!

(注:公安机关后对送某进行了撤案处理,没有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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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长喜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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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陶长喜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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