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晖律师亲办案例
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不一定能认定成借款人
来源:宋春晖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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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内容为上诉状理由,最终结果是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是借款人是错误的,该笔借款应认定是某某市某某公司所借。

1、一审中已经查明,该笔借款在达成过程中,无论是从要约,还是承诺也好,包括借款的用途也好,借款方都是某某市某某公司,这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认可,上诉人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借款为某某市某某公司所借。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的那一刻起,并将该借款20万元存入到上诉人账户内,就因上诉人的签字行为而重新确立了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这个认定错误,因为一个新的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定要有一个新的要约、承诺的过程,而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这样的一个过程。本案中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取款时,因上诉人没有携带某某市某某公司公章,且公司经理李某2的签名不是李某2本人所签,为此,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也签个名,经请示公司经理李某2,经理也要求李某代公司签名,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在欠条上签上了名字,所以本案中并不存在一个新的要约、承诺的过程,不能因李某代公司签名就又重新成立了一个新的借贷关系。

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在欠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张某某的借款为某某市某某公司所借。

根据某某市某某公司收据、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聘书、老某某证明、赵某某证明等,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在某某市某某公司任材料采购员,是公司职员。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李某在欠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所签,并没有确认自己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借款为某某市某某公司所借。

某某市某某公司2015年1月21日收据上记载“从张某某借款作备用金”,2015年1月31日当月记账凭证上会计科目明确记载“其他应付款—张某某200000”,充分证明了张某某将钱打给李某后李某便将钱交给了公司,该笔款项为某某市某某公司所借,如果是李某借款,钱应当在李某手上。并且,该收据、记账凭证现保存在某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足以保证其真实性。

另外,庭审中,某某市某某公司已经承认张某某的借款为某某市某某公司所借,认可收据、记账凭证的证明效力,也认可老某某、赵某某的证明内容。并且,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并不熟悉,上诉人李某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名字都叫不出来,不可能向其借款20万元。

3、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李某从被上诉人处借来钱后又转借给公司的事实。

首先,某某市某某公司收据、记账凭证上已明确记载“从张某某借款”,这直接否定了上诉人李某从被上诉人处借来钱后又转借给公司的事实,如果是转借,收据及记账凭证上应记载“从李某借款”。

其次,从利害关系上讲,上诉人李某不是公司股东,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员,不可能因为公司的事情让自己承担那么大责任,这不符合常理。

再次,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可能将钱借给李某,上诉人李某也不可能向张某某借钱,公司借钱的事都是李某2联系的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虽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在李某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时,出具的是“欠条”,本且在欠条中写的是“今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落款处也写的是“欠款人:李某2”,在李某2名字下面写了上诉人的名字。根据法律规定,“欠条”直接证明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因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也可以因订立合同产生,且无论因何种原因产生,只要相对人出具的是欠条,就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因借贷关系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不是借款合同,它只能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一审法院却把欠条直接认定为借款合同,并以“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为由,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这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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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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