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骏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离婚后,如何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来源:刘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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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宁某1、吴某于某年某月认识并恋爱,先后生育长女宁某2,次女宁某3后,于某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又因感情不和,宁某1与吴某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长女宁某2由宁某1抚养,次女宁某3由吴某抚养。但是,双方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宁某1抚养,吴某并未尽抚养义务。离婚后吴某与他人重组家庭,并生育一子一女。宁某1认为吴某对次女宁某3没有尽抚养义务,孩子现不愿意由吴某抚养。故宁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次女宁某3变更由宁某1抚养;2、判令吴某自双方离婚之日起算,每月支付宁某3、宁某2抚养费各若干元至宁某3、宁某2各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在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者双方的情况或者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法院判决宁某3由吴某抚养,但在离婚后,宁某3实际跟随宁某1生活;宁某3目前年满八周岁,愿意跟随宁某1共同生活,宁某1也有抚养能力;且根据吴某自述,其目前已经又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还需共同照料现任丈夫与前妻之子,吴某自述没有工作,并无收入,吴某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相较法院判决时已经有了重大变化,由吴某抚养宁某3,也不利于宁某3的成长,因此宁某1起诉请求变更其为宁某3的抚养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故吴某应当支付宁某3、宁某2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虽然双方确认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宁某3、宁某2均跟随宁某1共同生活,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执行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并非吴某不愿意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因为宁某1未履行配合交接宁某3抚养权的义务。宁某1辩称系宁某3自己不愿意与吴某共同生活,但在生效判决已确认宁某3的抚养权归吴某所有、吴某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宁某1仍不配合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对由此产生的直接抚养宁某3产生的相关费用负担有预期和判断,故自某年某月某日至宁某1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宁某3抚养权之前产生的抚养费,应当由宁某1自行承担。自法院受理本案即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宁某3年满18周岁时止的的抚养费应由吴某负担。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定吴某每月支付宁某3抚养费若干元。同理,吴某还需支付宁某2自某年某月某日至宁某2年满18周岁时止,按照每月若干元的标准计算的抚养费。


【律师点评】

1、夫妻离婚后,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请,没有离婚时间上的限制,只要一方或者双方的情况或者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即可以提出变更要求。

2、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可以决定自己随父或母共同生活,法院予以支持。

3、离婚后一方拒绝配合另一方履行抚养责任的,拒绝配合同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另一方无须承担。

4、孩子抚养费金额确定的原则是月收入的20%-30%。但是法院还要结合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条件酌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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