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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与认定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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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在于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来实现公平原则,以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一、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其构成要件有: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4.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在能力范围内可以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都不能构成情势变更,而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二、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区分

司法实务中,一直以来对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界限较难划清,正确区分与认定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关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识别与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1.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客观情势发生变更不具有可预见性。这里的无法预见仅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情势会有变更但仍订立合同,则表明其自愿承担情势变更的风险,或者其已经在合同权利义务安排中考虑了情势变更的因素,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并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承受。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情势变更是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达到异常的程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商业风险是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由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合理的、正常的可能损失。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

3.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根据公平原则,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以及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商业风险是与市场交易行为相伴而生的。风险自负是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故发生商业风险后,由当事人承担该风险责任并不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总之,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需综合考量风险的类型和程度、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在个案中作出识别。




实务中,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采取谨慎态度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情势变更事由予以规定。因涉限购、限贷等政策变化或法规变化,当事人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也是一种情势变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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