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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能否重复评价
来源:毛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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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景德镇刑事辩护律师谈交通肇事罪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能否重复评价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案件中,既然以逃逸行为作为认定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就不应当对嫌疑人的逃逸行为重复评价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案情】

  XX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XX超速驾驶货车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龚XX电话报警,随后弃车离开案发现场。当日21时50分,龚XX主动到XX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XX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XX驾车行驶速度超过事发路段最高限速,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没有确保安全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调解,龚XX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龚XX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00元,获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单、到案说明、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错证明、凭证、谅解书、通话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检报告,事故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

  XX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龚XX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龚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龚XX肇事逃逸后的当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龚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对龚XX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龚XX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据此,XX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XX不服一审判决,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在案发后已经主动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害怕遭被害人亲属殴打离开现场,不是逃逸;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龚XX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还是其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上诉人龚XX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系2014年6月10日手机号码为130xxxx1199的匿名电话拨打110报警,而龚XX使用158xxxx8866的手机于
同日16时16分拨打122报警。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于第一时间及时报警。(2)其供述在报警后,因为害怕被派出所关起来,因而没有及时投案。(3)其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上,足以认定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对于其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对此均已经予以认定。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龚XX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经查,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XX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X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龚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据此,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律师点评】

  景德镇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毛伟认为,既然以逃逸行为作为认定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就不应当对嫌疑人的逃逸行为重复评价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能仅看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结合本案客观分析。嫌疑人如果没有逃逸情节,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很有可能截然不同,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对嫌疑人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行为评价为全责,嫌疑人的逃逸行为作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进而量刑升档。若再以嫌疑人的逃逸行为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就属于对逃逸这一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因此,景德镇辩护律师毛伟认为,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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