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哲律师亲办案例
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
来源:周哲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0
浏览量: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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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我们在做生意时,往往会发现有些合同是和对方公司签署的,但合同中的收款账户却是某个人账户,这个人可能是该公司的股东,也可能是在工商登记上完全找不到的主体。

如果不巧,我和该公司订立了合同,还向这个人譬如叫张三的账户付了钱后,公司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我除了找公司索赔以外,是否还可以找张三承担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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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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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公司法》20条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与公司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前面的情景,如果张三是公司的股东,我在追究公司责任的同时,也一并起诉了张三,那么如果张三在法庭上无法证明说这个钱是替公司代收的,或者这个钱款已归还公司,或者已在公司的账目中实际记录为公司的收入,那么法院就很有可能认定张三和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最终判决张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张三不是公司的股东呢?好,如果张三不是公司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员工都说张三是公司的真正老板,再结合其他证据,张三很有可能被认定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的主体。

当然法院在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时候,会考虑很多因素,譬如:这个人对董事会、股东会的控制权或影响力,和公司经营管理层或者现任控股股东的特殊关系,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质上的提名及任免权利,此人历史上和公司的关系,譬如是否曾经担任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等,公司主要公章、网银等是否掌管在此人手里,公司对外收付款是否通过该个人账户进行操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否都是这个人实际经办或者审批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来综合判定。

那么,实际控制人如果滥用权利,是否可以和股东一样,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前面说过公司法20条,但公司法20条只规定了对股东滥用权利的惩罚,没有规定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的后果。

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实际控制人比照股东来判定其责任。如我办理的(2021)沪 0115 民初 110878 号案件,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公司法20条所列的同等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的地位相当于股东地位,对其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20条的相关规定。

因此,就算不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有可能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所以,无论是股东还是实际控制人,要想规避责任风险,还是应当从源头上避免做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作为债权人这一方,如果发现对方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应当将其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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